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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71号原告:许某某,女,1983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观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诉称:2009年10月,我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我与张某甲均丧偶再婚,且我在婚前已有一女,婚后,张某甲常和我争吵,家人多次劝说不见好转,张某甲与我吵架后即和我冷战,且动辄一个多月不理睬,对家务事不闻不问。婚生子出生后状况依然没有改变,张某甲对我亦不信任,经常翻查我的手机和钱包,双方于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张某甲离婚。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张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许某某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张某甲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7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许某某与张某甲均丧偶再婚,许某某再婚前已有一女。现许某某以双方缺乏信任,经常争吵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许某某与张某甲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7日双方自愿到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双方均系丧偶再婚,结婚前应该是深思熟虑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走到一起。现许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则许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关心、爱护,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对许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