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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五莲县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莲县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五莲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郑兆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发,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召江(该公司职工)。被告:五莲县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区幸福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业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业刚(该公司职工)。原告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发、郑召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李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被告的住宅楼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上述工程经结算审计总价格为3240000元,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930711.30元,剩余309288.7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9288.7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属实,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予以调解分批支付。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8日,五莲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其公司院内的住宅楼建设项目承包给五莲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进行建设,承包的范围包括土建、安装、装饰等,合同签订后五莲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2年1月9日经双方协商结算,最终结算工程款为3240000元,后被告分批支付原告2930771.30元,剩余309288.70元未能支付。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起诉数额,但要求分期付款,对此,原告不予同意。另查明:五莲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03年2月份通过企业改制申请注销登记,明确该公司的债权债务都由原告承接处理。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晶美住宅楼审核定案表及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债权债务清结报告书各一份及当庭当事人的陈述证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要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将其公司院内的住宅楼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前身进行建造,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02年1月9日经进行协商结算,明确该工程最终结算值为3240000元,后被告分批支付2930771.30元后剩余309288.70元未能支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9288.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莲县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30928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9元,由被告五莲县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义江人民陪审员  翟文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