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家花、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北山峰北路路边,与张某发生行车纠纷,继而对张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穆绪庄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人民陪审员 卫永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