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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兴哲与宋嘉宏、袁广丰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哲,宋嘉宏,袁广丰,安丰山,庞荣林,孟宪荣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李兴哲,男,汉族,系辽宁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宋嘉宏,男,汉族,系辽宁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袁广丰,男,汉族,系辽宁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安丰山,男,汉族,系辽宁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庞荣林,男,汉族,系辽宁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孟宪荣,女,汉族,系辽宁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李兴哲诉被告宋嘉宏、袁广丰、安丰山、庞荣林、孟宪荣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朱晓楠、人民陪审员韩皓宇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超,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杜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哲诉称,原告原系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宋嘉宏等五人自2012年起至今以造谣、诬陷等方式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侵害其名誉。特别是在2014年8月11日,五被告给股东大会提议案之机,印发80余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所谓“提案”到处散发,使得原告在职工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原告精神和身体都因此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行为;五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登报和在职工大会声明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嘉宏辩称,我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陈述的我对其侵权行为不属实,我是机电公司的退休职工,是该公司的股民,第五届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我对原告的贪污及诈骗任董事长之后,我行我素、拉帮结派、打击报复等问题检举到公安局、反贪局是正当行为,而原告想通过民事诉讼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这是痴心妄想。关于立即召开董事长罢免董事长的提案,是给董事会每位董事的。我向机电公司职工和股民公示是有原因的:一、原告是第五街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会同意的董事长,但三年来没有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直到2014年8月4日第一次召开股东大会时,明确告知不让我和庞荣林参加,这严重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二、2014年10月20日,第五届董事会期满,要换届,原告百般刁难,不换届不召开董事大会,还要代理董事长,不交权,不仅公开喊出来,而且对高国侦、刘济时、王恒兴三人许愿给好处费,有清单为证,并让他们组织欺骗群众开会,排除持不同证件者,不让我与其他被告参加职工大会;三、2014年6月28日,我和被告安丰山商量到公司与原告当面谈,争取按时召开股东大会,而原告不让我们上楼并在楼上骂我们;四、2014年8月11日写的提案,是想给董事会的,我们不想给其他的股东,但我们预计到原告不可能听取我们的意见,所以我们决定在28日召开职工大会推荐候选人前向职工公示。五、原告是董事长,他为了私利到现在为止把公司搞跨了,我们有权保护股东的利益,有权对原告的恶劣行为进行斗争,对他的犯罪进行举报,这是正义之举,是正能量。关于8月11日提案的事实和情况的陈述,诈骗公司资金60万元,是经过我们举报反贪局查实,经和平区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以涉嫌诈骗公司60万元为由移送到和平公安局,又因为案发地属于东陵区公安局,所以移送到东陵区公安局侦办,虽然现在暂时告一段落,但我们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以我们已经向检察院提起司法监督。2011年8月初,省机电设备总公司经物产集团批准给我们公司转来210万元,原告说钱是他要来的,要提成60万元作为奖励,但后来和平区拆迁补偿中心给我们律师函,说钱是用作废的发票领的,所以我们认定为诈骗,所以我们才举报的原告。当时拿出210万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高国侦签订的合同,原告只是一个见证人。2014年7月下旬、8月下旬,原告两次被计委审查,最后让其把钱拿出来为条件,才放了他,所以他未经允许从恒远物业拿了60万元,交到和平区国资委,国资委出具了相关的证据。这些钱本来与原告没有关系,合同是高国侦签订的,钱是给股份公司的。所以他这是为自己犯罪买单。关于在宾馆三次与吴迪弟弟见面,原告没有经董事会同意向法院提交了关于重新判决的申请,原告没有权利出证据。关于王韵书贪占10万元,经过公安部门审理证据确凿,已经另案调查。关于房产维修基金使用问题,2012年9、10月份是我去查的。变卖恒远物业的房产,是股份公司的大事,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拍卖行要求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拿出决议后才签订拍卖合同,我当时是副董事长、总经理,但是我并不知道。原告曾公开表示“我是董事长,我不交权,叫你们什么都没有宣布公司破产,把公章扔到河里,让你们什么都干不成”,这是原告亲口讲的。打击报复、排除异己,解除我们的董事职务,这是与公司法背道而驰的,法律固定,股东大会的权利是选举、变更董事、监事,原告没有权利。原告以侵权为由对我们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把揭发原告的行为的人告上法庭,原告曾说过他要歪打官司、斜告状,原告无理辩三分。被告袁广丰辩称,被告宋嘉宏陈述属实。我是股份公司的退休职工,有权利维护公司的利益。我认为,我是正义的,而原告说我造谣,诬陷,侵害他的名誉,是无中生有。被告安丰山辩称,被告宋嘉宏、被告袁广丰的陈述我同意。原告和机电总公司罗贵文串通以无效的合同骗取300万元,是铁证,是无法推托的。原告从骗取的300万元中给自己提好处费60万元,上完税有48万元装进自己的腰包。原告作为董事长没有做好工作,股份公司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原告与吴迪,吴迪诈骗公司2,024万元被判刑。原告为其说情,吴迪得到轻判,吴迪给了原告的说情费。原告和高国侦从骗款中提取10万元,对此的揭发与指控,我不是陷害、不是人格的攻击。原告卖股份公司1,700平方米的办公楼,仅卖850万元,每平方米只卖5,000元,法律规定,股份制公司重大事件董事长必须与股东做汇报,召开股东大会,但原告没有这么做,所以引起了广大股东的不满。股东要求从中解决一些股金问题,原告坚决予以拒绝,并称这是历史问题不管。他将钱分给了被他利用的人,高国侦是帮凶。原告在指控中强调2014年8月11日对其的置疑,对他攻击,实际是我们得不到确切的情况下才以提案的形式公之于众,请股东认清原告的所作所为。我认为,法律是一切行为的准则,一切行为都不能违背法律,违背法律是犯罪,股东赋给你权利,同时你要尽职尽责地履行义务,原告在职期间都做了什么,自己清楚,你把股东赋给你的权利当成你的护身符,原告手中的权利是为自己谋私,原告上述种中已经触犯了法律,我们要求罢免他董事长职务理所当然,因他利用权利,却没有尽义务。被告庞荣林辩称,我是与原告于2011年公司股东大会上一起被选为董事,并被动式会选为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公司财务总监。自2012年起至今,我从未向各部门举报过其违反、违纪问题。原告以“造谣、诬陷、告习等方式对其进行攻击,侵害其名誉权”纯属无中生有。2014年8月11日的股东大会,会前,会中未参与过到处散发侵害其名誉权的提案,80余份提案是合人到处散发,又给了哪些人,我也不知情。原告对我的此项指控毫无根据。我同意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让原告说清楚其提出的问题,求得大家的谅解和支持,否则,按程序规定罢免其董事长职务。但原告不仅拒绝召开董事会,更扬言说及时召开董事会也不让我们参加。被告孟宪荣辩称,广大股民和职工对原告在任职期间的行为有目共睹,我们是在维护公司的财产安全,保护股东权益,使公司的财产不再造成侵害。原告说我们侵权、造谣、诬陷等,我认为是对我们的诬陷,我们告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任职期间职务侵占,原告以侵占运输款帐、侵占公司巨额财产。原告涉嫌10万元职务侵占问题,2011年10月8日,考虑到沈阳市经侦支队为股份公司股东挽回损失,决定捐赠给沈阳市经侦六大队10万元,以表达股东和公司对干警的抚慰,该笔借款经高国侦以转帐支票,转入原告儿子的私人企业并提取现金,并将此款挂在公司帐中原告的名下,但当时遭到拒绝,后高国侦同意将该笔款挂在原告的帐上,由原告代管,以后用于公司的支出。2011年11月8日,王良通过银行转帐退还10万元前款给股份公司,该10万元打入会计个人帐户,原告责令会计将这笔欠款充平。原告讲我们以造谣、诬陷、告刁状,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不属实,原告的所作所为大家有目共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哲原系辽宁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宋嘉宏、袁广丰、安丰山、庞荣林、孟宪荣原系辽宁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五被告原也是该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11日,五被告书写了“关于立即召开董事会罢免李兴哲董事长职务的提案”,内容为“董事会各位董事:股份公司现任董事长李兴哲,三年来目无法纪,飞扬跋扈、独断专行,不仅不执行股东大会的各项决议,犯罪的事实清楚、品质恶劣,把股份公司看成是自己的私有财产,给股份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犯罪的事实和劣迹情况简述如下:一、诈骗公司60万元,私自动用公司资金150万元为自己的犯罪买单。二、在宾馆三次与吴迪弟弟会面,……三、王韵书利用职务之便,谎称为李兴哲核销办案经费10万元……四、近3年股份公司总收入1,350万元,到现在仅剩280万元,怎么花的只有李兴哲和王韵书俩人知道……综上所述:李兴哲的犯罪和劣迹有目共睹,请各位董事不能熟视无睹,姑息养奸,要主持正义……”。五被告将上述提案向辽宁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及董事会发放。原告李兴哲认为上述提案侵犯其名誉权,因此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立即召开董事会罢免李兴哲董事长职务的提案打印件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兴哲认为五被告的提案侵害其名誉权。本院认为,行使提案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五被告的提案主观上并无过错,即没有故意或过失侵害原告李兴哲名誉权的行为。五被告将提案反映给董事会,属于正常反映渠道,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并不存在行为违法。五被告陈述的事实是否属实,提案主张是否得当,直接影响的是原告李兴哲在公司的权益,如果原告李兴哲认为五被告的提案主张不当,损害到其股东利益,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维护自身股东权益。由于提案的内容传播仅存在于股东之间,并未向社会上公开,未导致原告李兴哲的社会评价降低和人格受损,故不构成名誉权受损。同时原告李兴哲也未提供五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证据,原告李兴哲认为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李兴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李兴哲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与五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李兴哲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的提案虽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但五被告的该份提案中部分言词过激,并由此导致纠纷产生。对五被告使用言词不当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希望在今后股东权利行使过程中加以戒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兴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立秋审 判 员  朱晓楠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