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行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青田县卫生局与叶则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田县卫生局,叶则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青行审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青田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陈炳云。被执行人叶则南,农民。案由: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叶则南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提下,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在青田县仁庄镇文峰大厦一单元一楼右侧房间开展诊疗活动,叶则南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从事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行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青卫医罚(2014)0044号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叁仟元,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另申请人除申请处罚决定作出的罚款3000元外,还要求执行加处罚款3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卫医罚(2014)0044号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卫医罚(2014)0044号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青华审 判 员 叶朝霞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圣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