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从江与射阳县炫利宏特种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从江,射阳县炫利宏特种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马从江,无业。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炫利宏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洋马镇黄海居委会三组。法定代表人陆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华,该公司职员。原告马从江与被告射阳县炫利宏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炫利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马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炫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炫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为华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从江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炫利宏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原告作为发起人,认缴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为25%。原告任被告公司股东期间,陆续缴纳股金,实际出资额为10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25%,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股金收据7张共计100万元,同时因被告经营缺少资金,五次从原告处融资合计26606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款收据,收据中载明融资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1月23日,原告将其所持有的25%的股权转让给陆为华,协议中载明股权价格为15万元,实际是原告将100万元的实际出资额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陆为华,2014年1月29日,陆为华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60万元,并返还融资款15万元,合计75万元。剩余融资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融资款本金5万元和截至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再加上3.7万元借款已结算的利息1500元),同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从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00元利息收据1张;2、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收据2张、10万元收据1张;3、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4560元融资款利息收据1张;上述证据1-3,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融资款本息计266060元。4、2013年2月2日,马从江与严正云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和2013年12月26日,马从江与严正云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马从江与严正云股权转让及该股权转让已经撤销的事实;5、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3万元、5万元、4万元、4万元、22.5万元、1万元和0.5万元股金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股权金额为100万元。被告炫利宏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股东,已于2014年1月29日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陆为华。股权转让时,陆为华共计给付原告75万元,包括股权转让金15万元、原告案涉5张收据融资款本息和被告公司厂房转让补偿;转让后,原、被告也没有经济往来,故被告不差原告钱。本案系单位内部纠纷,是发生在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隶属民法调整。被告炫利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3日,马从江与陆为华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股权转让时,原、被告就公司账目已经全部结清;2、2014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为华向原告转账75万元,已还清欠款。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7日从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企业登记资料、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等共计18页,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出资及股权变更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陆为华已于2014年1月29日还清,还款后未能收回原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股权转让,不包括其他债权债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陆为华支付原告的75万元是股权转让金60万元、融资款本金15万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24日,被告炫利宏公司登记设立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马从江系被告炫利宏公司股东。原告任职股东期间,被告炫利宏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6日分别向原告融资借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本金合计20万元。借款时,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六个月;其中1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月利率调整为3%。因被告未能归还融资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经与原告协商,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将前述三笔合计20万元的融资款重新向原告出具融资款收据三张,并于2012年9月1日将结欠原告64560元利息向原告出具融资款利息收据一张。另,被告因差欠工人工资,于2012年4月曾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于2012年8月26日归还本金3.7万元,借款利息1500元未能归还,同日,将结欠利息1500元向原告出具利息收据一张。前述五张收据中均载明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月23日,被告马从江将其25%股权全部转让给陆为华。陆为华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返还融资款本金15万元,剩余本金5万元和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催要,被告炫利宏公司一直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三次合计20万元的借款合同,除2011年8月5日的10万元借款先后约定月利率2%、3%以及2011年8月6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明显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足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返还融资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辩解陆为华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75万元,案涉融资款本息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陆为华给付的75万元中包括案涉融资款本金15万元,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对该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约差欠原告融资款本金5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融资款本金5万元、利息1500元元并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县炫利宏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从江归还融资款本金5万元、利息1500元,合计51500元,并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被告射阳县炫利宏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小萍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继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