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王福鹏,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邹城市东滩路颖昕时代美发甲店上班时,盗窃老板孙某放在美甲桌桌洞中的苹果5手机一部。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90元。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亦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邹城市东滩路颖昕时代美发甲店上班时,因账目问题与老板孙某发生争吵,朱某将孙某放置于美甲桌桌洞中的苹果5手机一部取出后藏匿,后将该手机拿回家中。2014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据线索传唤朱某时,将该手机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孙某。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孙某证言,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凡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