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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蔡银绪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连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银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连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6号原告蔡银绪,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亭,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江,司机。委托代理人郭彬。原告蔡银绪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连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0日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沧科司(2015)医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银绪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奔、被告李连江的委托代理人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银绪诉称,2014年7月17日8时30分许,李连江驾驶鲁M×××××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汕高速路口西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蔡银绪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银绪、李连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海兴县医院诊治,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转居住地天津塘沽泰达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下颌骨骨折、颈部开放性伤、下颌开发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7月29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4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银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李连江驾驶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综上所述,被告李连江所驾驶投保机动车与原告蔡银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182926.3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李连江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原告应返还我垫付的22263.4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8时30分许,李连江驾驶鲁M×××××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汕高速路口西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蔡银绪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银绪、李连江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海兴县医院诊治,支付检查费用2263.40元,由于伤情严重,于事故当日转天津塘沽泰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3582.18元。于2014年8月7日在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5286.45元。原告在天津塘沽泰达医院和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支付门诊检查挂号费用1341.18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下颌骨骨折、颈部开放性伤、下颌开发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蔡银绪从2013年4月份在天津市塘沽区居住已2年,蔡银绪的父亲蔡增连和护工轮流对蔡银绪护理,其中护工护理为37天,蔡银绪和蔡增连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安顺亿佰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1月3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兴县价格鉴定中心对蔡银绪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进行车损鉴定,海兴县价格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海价鉴损字(2014)1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222元,蔡银绪支付鉴定费20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沧科司(2015)医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蔡银绪损伤为十级伤残,其损伤后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为30日、护理期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7月29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4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银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9日李连江为驾驶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期均为1年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被告李连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63.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误工证明、暂住证、居住证、陪护服务协议书、陪护费收费的税务票据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该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包括:原告主张医疗费用52473.21元,并提供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应给付后续治疗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29=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10%,伤残赔偿金计为32658元×20×10%=65316元,并提供房产证、租赁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暂住证、居住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父蔡增连和护工轮流护理,主张护工护理为37天,护工的护理费7696元,并提供陪护服务协议书和陪护费收费的税务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应认定护工护理37日,其余为蔡增连护理。原告和护理人蔡增连是否应为“有固定收入的职工”,如何确定受害人的“固定收入”,依照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应当理解为“有固定工作的人员”。所以判定其是否是“有固定收入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为:一般应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能提供的,则提供与企业未备案的劳动合同、三个月的工资表外,还应有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工资交税凭证,或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认定“有固定收入”,原告和护理人蔡增连虽然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以上证明“有固定收入”的标准,其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按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年计算,(2015)医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蔡银绪其损伤后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为30日、护理期2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总计为180日、护理期总计为95日,计算误工费为32544元÷365×180=16049元,蔡增连的护理费计为32544元÷365×(95-37)=5171元,护理费总计为5171元+7696元=12867元;原告方主张的事故当日(2014年7月17日)从海兴县转到天津塘沽泰达医院救护车费1500元,2014年8月7日从塘沽到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住院交通费100元,天津塘沽泰达医院、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出院,以及分别于2014年8日26日、2014年9日9日、2014年9日11日、2014年10日14日、2014年10日15日到天津塘沽泰达医院、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复查支付交通费945.8元。原告方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22元、人身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69123.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本院确认损失169123.01元,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在伤残限额11万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人身鉴定费(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优先支付)共计102777.8元,在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222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共计赔付114199.8元;原告方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169123.01元-114199.8元=54923.21元,本院综合法律规定和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酌定被告李连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54923.21元×70%=3844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被告李连江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陪,故其应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范围内予以支付。由于原告方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完全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故被告李连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后,应返还被告李连江垫付的医疗费用222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蔡银绪保险理赔款152646.05元。二、驳回原告蔡银绪主张被告李连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上述一项履行完毕后,由原告蔡银绪返还被告李连江垫付的医疗费用22263.4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蔡银绪承担6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300元。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呼金昌审判员  李红瑞陪审员  田培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宝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