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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廖云奎与郑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云奎,郑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09号原告廖云奎,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郑前,男,1989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廖云奎诉被告郑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云奎诉称,郑前欠付其劳务报酬11500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劳务费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郑前经与廖云奎结算后尚欠廖云奎人工费19500元并向廖云奎出具书面条子一张。后郑前向廖云奎支付了8000元,但尚有11500元未支付,廖云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条子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因郑前未向廖云奎支付剩余劳务报酬11500元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应当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廖云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廖云奎支付劳务报酬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郑前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彦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