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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52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汉族,60岁,系本案被害人。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在登封市告成镇八方村,因高速公路赔偿款发放及生产组账目清算等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二人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韩某甲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韩某某面部、左眼、体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判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8302.43元,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302.43元,误工费25402÷365×110=7655.40元,护理费25402÷365×20=13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600元,营养费15×20=300元,共计18249.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249.72×70%=12774.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乙、韩某丙、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韩某甲提交的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即登封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登封市安泰医院、登封市中医院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登封市市区东兴广告喷绘门市拍照费票据,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74.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韩某甲的胸部右侧肋骨系陈旧性骨折,并非韩某某所致,原判量刑过重,且民事部分裁判有误。辩护人辩护称,韩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的行为与韩某甲的轻伤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因高速公路赔偿款发放及生产组账目清算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韩某甲外伤致右侧胸部第4、5、6肋骨骨折,该鉴定意见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及证人韩某乙、韩某丙、王某、孙某等的证言所证明相关情节相吻合,原判认定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某某辩解称韩某甲的胸部右侧肋骨系陈旧性骨折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悖,原判根据韩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被害人过错程度等情节,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根据韩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依照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法律规定,判决赔偿适当。故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和平审 判 员  钱基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