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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梁勇中、黄晓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梁勇中,黄晓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被执行人梁勇中,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生。被执行人黄晓方,女,汉族,1981年1月19日生。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梁勇中、黄晓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梁勇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9032.41元和利息17636.35元、罚息1993.70元,复利758.3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黄晓方对被告梁勇中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765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勇中承担”。因被执行人梁勇中、黄晓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梁勇中、黄晓方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现两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嵇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