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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臧春波与卢士山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臧春波,卢士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0267号申请人臧春波,居民。被执行人卢士山(曾用名卢山),居民。申请人臧春波与被执行人卢士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赣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卢士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臧春波编织袋款40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被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窦 熠执行员 陈 严执行员 涂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修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