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管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管某某,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管某某、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翠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夫妻二人找到原告说他们在北门信合贷款60000元到期,如果还不上就进入黑名单,请原告帮忙,并且他们已经和信合高主任说好了,款还进去后,20天便可以贷出来,贷出来就还。后原告找焦志虎帮忙,焦志虎让管某某、宋某某打条子,原告当保人,如果款还不上,由原告负责本利还清。直至2014年12月,二被告失踪,焦志虎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只好将本利全部给焦志虎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代替偿还的欠款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管某某、宋某某向焦志虎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原告刘某某作担保。被告管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为事实,但在2013年、2014年被告已给原告偿还了2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所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曾经借过钱,具体以条据为准。但对约定的利息3分自己并不知道。原告刘某某确认被告曾偿还过25000元,但所偿还款项与本案的款项无关。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由原告刘某某作为保人,被告管某某、宋某某向焦志虎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刘某某将该笔款项垫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对民间借贷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作为被告管某某、宋某某向焦志虎借款的担保人,后将该笔款项垫付,取得并持有二被告所出具的原始借据,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6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3%的利率,虽原告称其是按照该利息偿还的,但此请求有悖于法,经释明后原告以2%主张利率,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管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管某某、宋某某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