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海超与侯步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超,侯步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郭海超。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步理。原告郭海超与被告侯步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超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步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诿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步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侯步理因需向原告郭海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海超人民币现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侯步理××.淮安区城东乡侯巷村五组60号.2013年9月1日”。但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借款后在贷款人索要时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侯步理向原告郭海超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在原告索要时应及时返还,其在原告主张返还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故对原告郭海超要求被告归还侯步理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步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步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海超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侯步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武成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广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