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亚诉被告俞蕾、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亚,俞蕾,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杨俊亚,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蕾,女,汉族,1986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改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亚诉被告俞蕾、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亚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告俞蕾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业、被告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冀晓刚任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鸿业襄城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建设襄城县清华源小区3#楼。经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清华源小区3#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鸿业襄城清华源项目部)俞蕾购买原告钢材。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鸿业襄城分公司承建的清华源小区3#楼供应所需全部钢材。原告依约向该项目提供了所需钢材,但鸿业襄城分公司却没有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12年11月28日经结算项目部负责人俞蕾给原告写一份欠款凭证,注明欠原告货款1200456元,2013年1月8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承担货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法律责任。现还款期已过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钢材款1200456元、违约金2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蕾辩称:1、我与鸿业襄城分公司属于承包关系,与原告是合同关系。2、我从原告处购买的钢筋货款有250万元左右用于清华源3号楼,有120万元用于其他工地。3、欠款属实,但约定每日5%过高,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原告诉求中的24万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4、我暂无还款能力,待我从鸿业公司结账后支付原告。被告鸿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和我方没有合同关系。3、俞蕾和原告签订合同未经我方授权,事后也未获得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4、本案中俞蕾所欠货款和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俞蕾提供给原告)、襄城县清华源小区1-5标段中标单位情况、评标基本情况汇总表(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招投标局取证获得)。证明清华源小区3号楼是由鸿业襄城公司承建的,签订合同的代表是俞蕾。第二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项目部提供钢筋材料,代表项目部签名的是俞蕾。第三组:欠款凭证一份,证明项目部欠原告货款1200456元,经手人是俞蕾,约定欠款于2013年1月8日付清,否则项目部愿承担货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第四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鸿业襄城分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前已注销。被告俞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施工合同是俞蕾在鸿业襄城分公司授权下签订的,事后鸿业襄城分公司又把三号楼项目承包给俞蕾。第二组:买卖合同是原告代表鸿业公司签订的,该项目是俞蕾包工包料的,买卖合同也是俞蕾签订的。第三组:对货款数额无异议,违约金约定过高,理由同答辩意见。第四组:无异议。被告鸿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俞蕾不是鸿业襄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鸿业襄城分公司不应对俞蕾的所有签字承担责任,只应对其有授权的签字负责。第二组:1、该证据证明原告非适格主体,该案适格主体应为郑州宏亚钢铁商贸公司,合同上出卖人一栏为该公司,是权利享有人,不能被任意划掉而排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买受人是俞蕾;3、该合同中没有鸿业襄城分公司的盖章确认。第三组:对欠款数额我方不认可,欠款人是俞蕾。第四组:无异议。被告俞蕾、鸿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第一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页出卖人处虽有改动,但已有原告在修改的地方按指印,且第二页落款处出卖人也是杨俊亚,前后一致可以证明该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被告鸿业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对第三组欠款凭证本身无异议,且下方显示欠款单位为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清华源小区3#楼项目部俞蕾,故被告鸿业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欠款凭证所约定的违约金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审查。二被告对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鸿业襄城公司系鸿业公司下设分公司。2011年3月16日被告俞蕾作为鸿业襄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鸿业襄城公司的名义与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使用GF-1999-0201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利峰公司将位于襄城县台湾城凤凰路中段北侧的清华源小区3#楼工程发包给鸿业襄城公司。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项第7条项目经理部分显示:姓名俞蕾,职务:项目经理。合同加盖承包人鸿业襄城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俞蕾签名。后被告俞蕾与原告订立购买用于该工程钢材的合同意向,俞蕾向原告提供了鸿业襄城公司与利峰公司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日原告与鸿业襄城清华源项目部俞蕾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如下:“......就买受人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清华源3#楼工程项目钢材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第六条:交(提)货的方式、地方:货到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清华源3#楼工程部。......”。原告与被告俞蕾2012年11月28日对钢材款进行结算,俞蕾作为鸿业襄城清华源项目部代表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内容为“今欠杨俊亚货款¥1200456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零肆佰伍拾陆元正。现已对货物价格、数量、质量核实均无异议,经双方商定于2013年1月8日前将所欠货款一次付清,否则愿承担货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该款未偿还。原告2014年12月30日以俞蕾、鸿业襄城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钢材款1200456元、违约金2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鸿业襄城分公司被注销,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追加鸿业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通知鸿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月16日原告自愿撤回对鸿业襄城分公司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鸿业公司的存款1500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鸿业公司在中原银行许昌八一路支行的存款1500000元整(账号8006014000000000073)。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杨俊亚,欠款凭证上的权利人也是杨俊亚,故杨俊亚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鸿业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4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项第1.5规定“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本案中鸿业襄城公司与利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显示项目经理为俞蕾,委托代理人也是俞蕾。原告有理由相信俞蕾是代表鸿业襄城公司所为、俞蕾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有效,俞蕾的行为由鸿业襄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资格,其由公司承担。现鸿业襄城公司已注销,故应由被告鸿业公司承担偿还原告货款1200456元的及违约金的责任。欠款凭证虽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但原告并未按此约定请求违约金,原告诉求240000元违约金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鸿业公司与被告俞蕾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鸿业公司应按期偿还欠款而未偿还,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俊亚货款1200456元人民币、违约金240000元人民币,共计144045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60元,由原告杨俊亚负担760元,由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