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桂香、周全福与被告王华亭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香,周全福,王华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43号原告谢桂香,女,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瑄,山丹县霍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全福,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被告王华亭,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桂香、周全福与被告王华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谢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瑄、原告周全福、被告王华亭的委托代理人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谢桂香、原告周全福、被告王华亭的委托代理人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香、周全福诉称,原告周全福开办山丹县东乐镇大寨村祥瑞山庄。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王华亭与段某、李某等8人陆续来祥瑞山庄消费,一行的人问原告之子周靖凡有无大包厢,周靖凡由于包厢声音大,没有听清,其中的陈某把扑克对着周靖凡砸过来,这时被告又拿垃圾桶等物打周靖凡,原告谢桂香赶紧去挡架,被被告王华亭在肚子上狠狠踢了两脚,原告谢桂香感到腹部疼痛难忍,就报了警。第二天原告谢桂香去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门诊治疗三天,花治疗费1132.44元。由于伤势无好转,2月27日原告谢桂香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1.创伤性腹部损伤;2.宫颈囊肿。花医疗费5686.16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造成了祥瑞山庄停业14天。故原告谢桂香、周全福诉讼要求被告:1.赔偿医药费6817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900元、停业损失42000元。共计55567元;2.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被告王华亭辩称,1.原告谢桂香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15年2月23日确实和朋友李某等人去过原告经营的祥瑞山庄,被告到了祥瑞山庄之后,因为被告与原告之子发生争吵,原告谢桂香出来劝阻,在劝阻的过程中,原告与王伟等人又发生争执。但是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也没有在原告的腹部上踢。2.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应该向法庭举证证明,再者原告的山庄停业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要向法庭举证。3.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法律规定进行核算。被告对原告谢桂香未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4.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所以没有理由给原告公开道歉和赔偿。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桂香、周全福系夫妻关系。原告周全福在山丹县东乐镇岔道口开办祥瑞山庄。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王华亭与段某、李某等人陆续来祥瑞山庄消费,一行的人问原告之子周靖凡有无大包厢,周靖凡没有回答,其中的一人把扑克对着周靖凡砸过去,原告之子周靖凡与其理论,这时被告和周靖凡争吵起来,原告谢桂香赶紧去阻挡,在此过程中,被告王华亭在原告谢桂香腹部踢了一脚,原告谢桂香感到腹部疼痛难忍,报了警。第二天原告谢桂香去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门诊治疗3天,花医疗费1132.44元。由于伤势无好转,2月27日原告谢桂香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1.创伤性腹部损伤;2.宫颈囊肿。花医疗费5686.16元。另查明,1.2015年3月6日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谢桂香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为:1.创伤性腹部损伤;2.宫颈囊肿。处理意见:(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随诊。2015年3月27日张掖市人民医院又给原告谢桂香出具了医疗证明书一份,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挫伤。建议:(1).卧床休息1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经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3月6日是原告谢桂香康复后出院,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此诊断证明并没有原告谢桂香卧床休息1月的建议,而2015年3月27日张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上出现建议卧床休息1月的事项,以及与前面诊断的病情不一致,所以前后两份出院诊断事项自相矛盾,2015年3月27日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有瑕疵,故不予认可。2.原告谢桂香、周全福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2015年3月6日诊断证明一份、2015年3月6日出院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门诊处方两张、2015年3月27日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2015年2月24日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报告单三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张、山丹县公安局东乐派出所对李某、段某、谢桂香、周全福、周靖凡、张某某、李某某、王华亭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辩认笔录一份、辩认照片一份、辩认对象身份信息一份、视频资料一份、交通费票据90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非法侵害。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和XX、段鹏、谢桂香、周全福、周靖凡、张文婷、李小明的证言以及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辩认对象身份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王华亭因一件细小的事与原告之子发生争执,在原告谢桂香阻止矛盾纠纷发生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谢桂香腹部致伤,对此应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赔偿责任。原告谢桂香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损失为6818.6元,而原告谢桂香只主张了6817元,是原告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原告谢桂香的医疗费为6817元。原告谢桂香提交了2015年3月27日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限为40天,但根据两份诊断证明分析,原告住院7天后康复出院,出院时医嘱并未建议休息一个月,而在20多天后医院又建议休息一个月,与事实和医疗程序不符,再加上2015年3月27日张掖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上原告的病情诊断事项与原告出院时病情诊断事项不相符,所以2015年3月27日的医疗证明书有瑕疵,故对2015年3月27日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不予认定。应确认原告谢桂香的误工时限为门诊3天和住院7天,共计10天。原告谢桂香是城镇居民,根据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原告谢桂香只主张每天的误工费为10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谢桂香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000元(10天×100元)。原告谢桂香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全福护理,周全福为农村居民,应根据2014年农、林、牧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故原告谢桂香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93.5元(70.5元×7天)。原告谢桂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确定,故原告谢桂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05元(7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谢桂香主张的交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周全福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42000元,一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天停业损失的数额;二是停业期限究竟是多少天,是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联。对此问题,原告周全福虽提供了证人窦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停业期限,但证人证明的自2月23日发生事故后,原告的山庄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与原告主张的停业14天的期限不相符,再加上原告周全福是祥瑞山庄的业主,当时并未受伤,完全可以经营祥瑞山庄,据此对原告周全福主张的停业损失42000元,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亭赔偿原告谢桂香各项损失9315.5元,其中:医疗费6817元、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护理费493.5元(7天x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x15元)、交通费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桂香、周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17元,减半收取594.59元,由原告谢桂香、周全福承担493.51元,被告王华亭承担10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多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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