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宝与被告寇小飞、寇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宝,寇小飞,寇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206号原告李玉宝,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学慧,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小飞,男,驾驶员。被告寇小红,男,驾驶员。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寇俊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宏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玉宝与被告寇小飞、寇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亚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慧、被告寇小飞、寇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寇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寇小飞驾驶被告寇小红所有的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西路36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在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了22天,经诊断为:左大腿肌肉碾挫伤等,花费医疗费7万多元。2015年2月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小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肇事致原告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住宿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1582.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第二组:榆林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支、收款收据3支、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玉宝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6672.83元,以及用于医疗的其他开支花费513元的事实。第三组:交通费票据6支。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交通费631元。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各一支。用于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7645元,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第五组:保单三份,用于证明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的事实。第六组: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适格。被告寇小飞、寇小红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寇小飞、寇小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寇小飞、寇小红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对第一、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收款收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三支收款收据均系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三组证据中加油站出具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行驶要件,对出租车票据无异议,请法庭酌情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榆林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支、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收款收据3支,非医疗费用支出,也无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时间均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合,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及花费鉴定费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寇小红所有的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寇小飞驾驶其雇主被告寇小红所有的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在榆西路36KM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玉宝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户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玉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5年2月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小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榆林市第二医院治疗了22天,经诊断为:左大腿肌肉碾挫伤。花费医疗费6672.83元。2015年2月9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5)车鉴字0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牌(五征牌三轮车)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64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寇小飞驾驶其雇主被告寇小红所有的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在与原告李玉宝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户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玉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小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寇小红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玉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6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22天=660元;因原告李玉宝无固定收入,且未证明其在出院后有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为134元/天×22天=2948元;护理费为134元/天×22天×1人=2948元;车辆损失费764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1373.8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32.83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58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5228.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的下剩损失4301.5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寇小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宝保险金人民币15228.8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宝保险金人民币4301.5元。三、驳回原告李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李玉宝负担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亚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