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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肖某与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759号原告肖某,农民。被告丘某,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熠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自由认识谈恋,××××年××月××日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后双方性格、志趣不合,经常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时常遭被告殴打。2012年3月原告便离开被告家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没有来找过原告也未曾来叫原告回家。现双方分居生活3年多,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编号:Z450922-2015-000787)证明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丘某不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双方仅系同事关系,双方未曾确定恋爱关系。直到2010年9月被告通过加原告的QQ联系才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志趣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执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家独自外出打工,原告陆续在外打工期间,双方较少来往联系。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未曾生育有小孩,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对于夫妻间的矛盾,双方应积极妥善处理,互相包容,相互理解和尊重,相信矛盾会缓解,夫妻关系会改善。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的家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丘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赵熠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