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毕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经过短暂相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毕某乙(未满一周)。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短暂相处后草率结婚。被告在婚后的婚姻生活中,常常因为家庭上的琐事与我生气、吵架。而且婚后我发现被告对家庭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好吃懒做,从来没有主动依靠自己的劳动挣钱补贴给家庭生活,所有的家庭开销都是依靠双方家长维持生活来源。被告更是擅自拿我的身份证在银行开办了信用卡,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透支了17400元自行挥霍,至今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我认为我与被告根本无法继续生活,已经没有维持的必要,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早日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望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毕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毕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裴忠朗代理审判员张祥全人民陪审员崔治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翟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