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滕万友与盐城煌玉砖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沈建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272号原告滕万友,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煌玉砖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草堰口镇沙墩村288号。法定代表人李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建国,居民。被告李妍(系沈建国之妻),盐城煌玉砖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滕万友与被告盐城煌玉砖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玉砖公司)、沈建国、李妍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万友的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煌玉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妍及被告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万友诉称:煌玉砖公司与我存在染化料助剂供应关系,截止2015年2月13日计欠我货款24300元,煌玉砖公司、李妍、沈建国在对账函上确认,并约定由沈建国、李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盐城市盐都区法院处理。后我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煌玉砖公司支付货款24300元以及沈建国、李妍对煌玉砖公司所欠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滕万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3日沈建国、李妍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一份。2、2015年3月24日沈建国、李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煌玉砖公司以及沈建国、李妍共同辩称:欠滕万友货款是事实,账目不错,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每月偿还1000元,直至还清之日。被告煌玉砖公司以及沈建国、李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滕万友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滕万友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滕万友自2012年起向煌玉砖公司供应染化料助剂。2015年2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经财务核对,截止2015年2月13日你单位尚欠盐城市万强印染助剂商行(滕万友)货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叁佰元整(¥24300.00元)此货款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则由盐城煌玉砖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沈建国、李妍个人共同承担我商行(滕万友)从对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等一切费用,并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李妍、沈建国在该对账函上签名确认。同年3月24日,李妍作为煌玉砖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沈建国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关于‘2015年2月13日的对账函’中的货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叁佰元整(¥24300.00元),盐城市万强印染助剂商行(滕万友)有权随时提起诉讼,特此说明”。嗣后,滕万友向煌玉砖公司、沈建国、李妍催要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滕万友与煌玉砖公司口头约定的染化料助剂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买受人煌玉砖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滕万友要求煌玉砖公司支付货款243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妍、沈建国自愿为煌玉砖公司所欠滕万友的上述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属债务加入行为,其债务加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滕万友要求沈建国、李妍对煌玉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煌玉砖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滕万友支付货款24300元。二、被告沈建国、李妍对被告盐城煌玉砖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盐城煌玉砖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德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庄 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