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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立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长春创富集团锦程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创富集团锦程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立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长春创富集团锦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413号3号楼2楼B室。法定代表人罗菊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锦、胡东荣,公司职工。上诉人长春创富集团锦程建筑有限公司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长高开民立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长春创富集团锦程建筑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清包工程协议书》施工被上诉人总承包的和谐家园1#、3#楼工程,按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清包工程协议书》是劳务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虽然工程地点在朝阳区,但上诉人只是出劳务而已,与不动产无关;协议签订点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约定争议解决的法院还是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以本案应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错误,应撤销(2015)长高开民立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清包工程协议书》虽然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该清包工程协议书的内容看,是上诉人与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商定,为完成建设工程地点在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和谐家园”1、3号楼的施工工程,由被上诉人支付价款,所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条款于法相悖,该条款无效。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承建的“和谐家园”所在地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惠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