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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蔡蛇女与赵志清、王春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蛇,赵志清,王春娣,周文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077号原告蔡蛇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英。被告赵志清。被告王春娣。被告周文治。原告蔡蛇女与被告赵志清、王春娣、周文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蛇女委托代理人陈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清、王春娣、周文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蛇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志清与王春娣系夫妻关系,被告因为经营需要投资,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朋友华荣梅借款100000元整,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文治及原告为此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还款给债权人华荣梅10000元,余款90000元原告在2014年11月代为偿还,后原告向诸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志清、王春娣给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周文治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公安局出具的被告赵志清、王春娣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志清与王春娣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2、农业银行网银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志清向主债权人华荣梅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原告替被告赵志清担保还款90000元,主债权人华荣梅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代偿事实。被告赵志清、王春娣、周文治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赵志清、王春娣、周文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赵志清、王春娣向案外人华荣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本案原告蔡蛇女以及另一被告周文治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两位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认定为均额。后案外人华荣梅履行了出借义务,并发生逾期。2014年11月23日,原告蔡蛇女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替借款人偿还代偿90000元借款。后向诸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赵志清与王春娣是夫妻关系,其向案外人华荣梅借款100000元后曾经偿还1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有权就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按约定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蔡蛇女以及另一被告周文治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两位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认定为均额。现原告蔡蛇女代偿借款人民币90000元,其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及约定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清、王春娣、周文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清、王春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蛇女代偿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文治在原告蔡蛇女向债务人赵志清、王春娣不能追偿的代偿款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650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