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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晋中人和纺机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瀚海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人和纺机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瀚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晋中人和纺机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侯俊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瀚海包装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工业园区中央大道东一号。法定代表人张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峻,男,194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张晔父亲,��太原市小店区。原告晋中人和纺机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瀚海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榆次工业园区9号路边的厂房和门面使用,租赁期为五年,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年租金268070元,租期内租金不变。同时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不能提前终止合同,如一方确需提前解约,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协商承担违约责任后才可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罚金均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29日达成厂房合同终止协议。协议中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分五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期向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原告同意在此期间原告找到新的租赁单位,被告可停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搬出了厂房和商铺,也支付了两期的违约金,但从2014年11月27日之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违约金,至今有6万元违约金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山西瀚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6万元。被告山西瀚海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支付4万元违约金是事实,但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榆次工业园区9号路边的厂房和门面使用,租赁期为五年,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年租金268070元,租期内租金不变。同时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不能提前终止合同,如一方确需提前解���,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协商承担违约责任后才可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罚金均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9月29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厂房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至2014年9月26日提前终止厂房租赁合同;自2014年9月27日起,分期向原告支付每月2万元的违约金;若在2014年9月27日-2015年2月17日期间,原告或被告找到新的租赁单位后,被告则停付违约金,若此期间仍未找到新租户,则被告在付清原告10万元违约金后,双方均互不纠缠;被告除在原告余存的18625元之外,确保不迟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21375元,以作为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26日)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搬出了厂房和商铺,也支付了两期的违约金4万元,原告厂房至今未找到新租户。但从2014年11月27日之后被告以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6万元违约金。双方在庭审中各执己见,协商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厂房至今未找到新租户,被告理应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剩余6万元违约金,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法院调低违约金一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瀚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6万元���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1540元,由被告山西瀚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惠    爱审判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田孟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