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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何永太与周元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太,周元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何永太。被告周元来。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永太与被告周元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永太、被告周元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太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将木鱼林场、温水林场、红花朵林场地段部分疫区2014年病虫害木材华山松生产发包给原告,并签订《木材生产承包合同》。因部分华山松无法用方量计算,被告遂与原告商量由原告的工人一并进行清理,因路途较远,双方口头约定按工资170元/天给原告的工人额外结算工资,原告自己记工帐,按照该约定被告需向原告额外支付工人工资1479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4790元。被告周元来辩称,一、原告所诉纯属编造。因双方签订了合同,有明确规定,表明不管远近都依照合同砍伐,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额外结算工资”。二、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共计49天,但因下雨及其它原因,原告实际工期约3个月,原告用工约380个,砍伐的可计算材积的华山松经林业管理局验收检尺计量后确定为465立方米;原告砍伐的无法计算方量的华山松确定为1419根。三、双方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被告已执行完毕,被告按合同约定120元/立方计算款额55800元,原告出具有证明及领条。无法计算方量的病材1419根也按合同规定4元/根给原告结算现金6176元,原告出具了领条。四、在两次结算中,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却在结算后找到被告要求补点钱,被拒绝后,多次无理取闹,且胁迫被告,要求去找林业管理局人员,提出额外支付工资,这种情况下,被告借给原告2000元,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未还。被告与原告从未有任何约定,也没有类似表示。综上,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同时责令原告归还借款,承担一切费用。原告何永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木材生产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签订合同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分别署名李志贵、杨明国、孙绪根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请的杂工是经被告许可并约定了工价的。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这些证明是虚假的,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是按合同办事,不存在证明上所说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映证证明内容,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不予认定。三、原告自行记录工帐2份,拟证明应该额外结算的用工数量、工日等,以及原告自己与工人结算工资依据。被告认为两份工帐均系原告自行书写,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也没有原告、被告及用工人员的签字,而原告与工人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两份记录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未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四、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被告认为录音内容并未反映出被告欠原告工资这一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录音内容并未提及双方口头约定额外计算人工工资,也反映不出被告认可自己欠原告工资这一事实,故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周元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木材生产销售承包合同》、《木材生产承包合同》(原告已举)各1份,拟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不存在给原告结算额外工资。原告无异议,但提出额外结算是口头约定,没在合同范围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神农架林区林业管理局后勤服务中心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与林业管理局已按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原告认为该证明与自己无关,且自己在2015年2月13日找被告时,被告称还没结算,该说法与证明上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有部分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2015年1月22日证明及收条、2015年2月11日领条、木材入库对帐记录各1张,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全部结算给原告。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证据上自己的签名,但提出所结算的款项中不包括杂工的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拟证明两次结算完毕时,原告未提出异议,但后来又找被告闹事。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周元来与神农架林区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林区采伐办)签订了《木材生产销售承包合同》,约定林区采伐办将木鱼林场、红坪林场、红花朵林场部分疫区2014年病虫害木材华山松生产承包给周元来,承包有效期截止2014年9月15日;按照原木180元/立方米结算;不计材积140元/立方米,按14株/立方米结算;路边枝条清理拖走,按80元/车结算运费等。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元来与原告何永太签订《木材生产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周元来为甲方,何永太为乙方。甲方将木鱼林场、温水林场、红花朵林场地段部分疫区2014年病虫害木材华山松生产承包给乙方,乙方按要求进行生产。承包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乙方生产的木材以甲方检尺验收为结算依据,甲方将乙方生产的木材销售给指定场所。价格为甲方按120元/立方付给乙方费用(包括剔树枝、断筒、路边到材、上车),路边枝条清理干净拖走,不计材积的木材按4元/根计算。以合同价格为实,乙方不能以停工或其它原因来要求增加工价,如果出现以上情况,将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永太即组织人工进行砍伐生产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何永太与自己雇请的工人约定150元一天,该款由何永太支付给工人。木材砍伐后由林区采伐办将木材检尺验收后拖走并入库。神农架林区管理局后勤服务中心已于2015年2月9日与被告周元来结算完毕。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主要内容为“2014年何永太伐木总方量是465方,以合同120元/方结算,共结算55800元。从伐木开始2014年,何永太在周元来手中借支44286元,下余结算为11514元。以上帐目全结算清楚”的证明上签名。同时,原告何永太在该证明的下方为被告周元来出具内容为“收到周元来2014年总伐木款55800元”的收条一份。同年2月11日,原告何永太出具了内容为“领到周元来现金6176元,小树1419根,单价4元,计币5676元;巴桃园抬树工钱500元”、“扣除炊事员工资2800元,实结工资3376元”的领条。后原告何永太要求被告周元来额外计算人工工资,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何永太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何永太与被告周元来自愿签订《木材生产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但其实质系原告何永太承揽了被告周元来从林区采伐办承揽的砍伐华山松工作,原告何永太依据合同按照被告周元来的指示安排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何永太自行组织工人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何永太则与自己雇请的工人之间形成另一层劳务关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周元来负有支付原告何永太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被告周元来提供的证据,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何永太要求被告周元来支付额外工资的诉讼请求,其自述该额外工资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系双方口头约定,对于这一事实,被告周元来始终未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录音资料亦均不足以认定这一事实,故依据举证规则,原告何永太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何永太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元来称“双方已按合同约定执行完毕”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周元来要求原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因被告周元来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永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何永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