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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支行诉李某甲、马某、李某乙、安某某、李某丙、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李某甲,马某,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安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负责人胡某某,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银行法律顾问。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马某,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李某乙,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刘某某,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李某丙,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安某某,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支行诉被告李某甲、马某、李某丙、安某某、李某乙、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支行负责人胡保民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马某、李某丙、安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某甲、马某、李某丙、安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六人自愿组成了贷款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安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8月23日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二人又于2013年8月24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行共贷款10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农业支出及副业用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4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八个月只还利息,后四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4年5月24日起至今,被告李某甲与马某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四期贷款利息和本金一直未予偿还,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14993.46元。在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李某甲、马某、李某丙、安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六人进行了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均无还款意愿,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我行认为,被告李某甲、马某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因其贷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使用,应为夫妻共同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安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我行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马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拖欠利息合计14993.46元。总计114993.46元(拖欠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5日以后利息计算到贷款结清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安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马某、李某丙、安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均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被告李某丙与被告安某某,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某甲、马某,李某丙、安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六人自愿组成了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他(她)们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李某甲、马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其借款用途为农业支出及副业用款。借款至期,被告李某甲、马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993.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本息合计114993.4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1、李某甲、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贷款额度申请表、联保协议书,证明保证人的担保情况;3、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情况;4、借据,放款单,照片,证明借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李某甲、马某、李某丙、安某某、李某乙、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某甲做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马某作为妻子系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安某某做为李某甲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凌海支行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利息14993.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114993.46元;被告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安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李某甲、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