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支玉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玉林,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支玉林。委托代理人冯海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汉甜。上诉人支玉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汾湖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7日,黎里政府作为甲方与支玉林作为乙方签订《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约定:1、出让地块位于北厍镇大义村老标牌厂,土地面积26666.8平方米,合40亩,出让用途为工业;2、出让价格每平方米78元即每亩5.2万元,总金额208万元;3、付款方式签后付120万元,办理红线图付46.4万元,余41.6万元收到市国土资源局供地批文,在十五天内付清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具体涉及有关土地规定,以市国土资源局签约为准。2003年11月24日、2004年3月31日,支玉林分别收到盖有吴江市北厍镇土地出让金专户财务专用章和吴江市黎里镇财政所财务专用章的两份结算凭证,金额分别为500000元、856000元,合计1356000元。原审庭审中,汾湖管委会陈述,2006年黎里政府与原芦墟镇人民政府合并,黎里政府的行为由汾湖管委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支玉林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一致陈述,2013年,涉案地块通过公开挂牌拍卖的形式由国土部门出让给他人。以上事实,有汾湖管委会提供的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收据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汾湖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确认《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无效,判令汾湖管委会返还支玉林已支付的款项13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支玉林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黎里政府与支玉林于2003年签订的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玉林提供的盖有吴江市北厍镇土地出让金专户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凭证仅能证明原吴江市北厍镇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支玉林的款项,无法证明该协议已经当时的吴江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追认,结合涉案地块已于2013年经吴江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挂牌出让给他人,故原审法院认定《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未经相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故该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汾湖管委会要求判令汾湖管委会返还支玉林已付款项13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释明,支玉林坚持认为合同有效,在本案中不要求汾湖管委会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不予理涉。因汾湖管委会对协议无效也有一定过错,故案件受理费由双方负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吴江市黎里镇人民政府与支玉林之间签订的《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无效。二、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支玉林135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0元,由汾湖管委会负担5860元,由支玉林负担5860元。上诉人支玉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支玉林按照吴江企业批地传统模式,与原黎里镇政府签订了《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协议为镇政府提供的格式文本。支玉林按约支付土地出让金50万、85.6万,均汇至政府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从协议主体、格式、内容、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当地批地传统模式来看,政府及国土部门对诉争土地出让协议均是批准和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国土部门收受出让金并出具收条的行为不能视为县级国土部门的审批追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有违公平正义原则。镇政府如没有上级政府和国土部门的批准,就不会也无权签订正式的出让协议,且已收取土地出让金长达数十年。现突然以高价拍卖出让,利用法律空子宣告支玉林与原黎里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无效,给支玉林带来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汾湖管委会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是否有效。诉争《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约定由原吴江市黎里镇政府向支玉林出让位于原吴江市北厍镇大义村老标牌厂地块,上述协议性质实质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定主体。本案中,原吴江市黎里镇政府并非法定出让的适格主体,其与支玉林签订《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的行为超越了其对诉争土地的相应权限,在起诉前亦未经原吴江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故应当认定无效。虽支玉林主张其按约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其持有的两份结算凭证上分别盖有原吴江市北厍镇土地出让金专户财务专用章、原吴江市黎里镇财政所财务专用章,其结算的相对方并非原吴江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其主张依据上述两份结算凭证应视为原吴江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诉争《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的追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支玉林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上诉人支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