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谢某某,女,1958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宗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56年6月9日生。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宇,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4月14日在广汉市金轮乡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现已独立生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还可以,最近7、8年来,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极少回家,对家里一切不管不问,很少把钱拿回家,家里的日常开支基本都是原告打工来维持,被告每次回家还要求原告将打工的剩余收入全部交给他,原告稍有不从就招致被告的辱骂。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的身心备受折磨,实在无法继续忍受。原告认为,双方婚姻感情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82年4月14日在广汉市金轮乡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现已独立生活。我们结婚这么多年来,我基本上都在外面挣钱,每年过年回来一次,对她也很好,我们两个挣的钱我也没有拿出去乱用,我们两个之间根本没有矛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4月14日在广汉市金轮乡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最近,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黄伟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庭审中双方较为一致的陈述以佐证,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最近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完全有能力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