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显佳与陈宏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毫,刘显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宏毫。委托代理人张娆,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显佳。委托代理人向子贤,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泽好,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宏毫因与被上诉人刘显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陈宏毫向刘显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显佳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定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借期半年)。”该借条落款处见陈宏毫签名及“柳州市柳南盈兴糖烟店”字样印章。出具《借条》当日,刘显佳向程奕账户内汇入300000元款项。2013年11月20日,陈宏毫向刘显佳偿还了45000元款项。2014年3月21日,刘显佳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决:陈宏毫归还借款255000元及利息252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庭审中,陈宏毫认可收到刘显佳提供的300000元款项。刘显佳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300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3年6月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第二部分以255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还清本案借款为止。刘显佳称陈宏毫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11月20日向其偿还了18000元利息及45000元本金,本案借款月利率为1%。陈宏毫认为其向刘显佳偿还上述两笔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份左右和2013年年底,不认可刘显佳所述的本案存在借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宏毫向刘显佳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刘显佳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陈宏毫虽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其辩称与《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相矛盾,且陈宏毫未举证证明自身主张,故对刘显佳关于双方成立借款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对陈宏毫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现上述借款已届还款期限,陈宏毫应当向刘显佳偿还借款本金。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一节,刘显佳虽称双方对本案借款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而且刘显佳在未举证证明陈宏毫偿还18000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期限内计算的利息的情况下,不得以陈宏毫偿还18000元款项的行为证明双方曾经约定利息,在刘显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刘显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主张陈宏毫支付其逾期利息。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陈宏毫向刘显佳偿还18000元款项及45000元款项的时间,陈宏毫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未举证证明其偿还18000元款项的时间,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刘显佳所称陈宏毫系于2013年6月30日向其偿还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显佳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陈宏毫向其偿还45000元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双方对该还款时间均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陈宏毫向刘显佳偿还18000元款项及45000元款项的法律效果,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偿还的款项性质达成约定,则陈宏毫向刘显佳偿还的18000元款项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进行处理,即该款项应当优先偿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陈宏毫向刘显佳偿还的45000元,因刘显佳庭审中认可该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则该认可视为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认可,该院对上述认可予以确认。关于陈宏毫应当向刘显佳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数额,通过上述还款,陈宏毫所欠借款本金可以分阶段计算为:截止2013年11月19日,陈宏毫尚欠刘显佳借款本金的数额为300000元-(18000元-300000元×5.6%÷365天×10天)=282460.27元;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陈宏毫尚欠刘显佳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82460.27元-45000元=237460.27元。因此,除陈宏毫已经还清的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外,尚欠刘显佳2013年7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可以分阶段计算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282460.27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期限为半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11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以237460.27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期限为半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宏毫应当向刘显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刘显佳超出上述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陈宏毫偿还刘显佳借款本金237460.27元及2013年7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限为半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282460.27元为计算基数,2013年11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237460.27元为计算基数)。案件受理费5503元(刘显佳已预交),由刘显佳负担175.7元,陈宏毫负担5327.3元并迳付刘显佳。上诉人陈宏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以形式证据借条就认定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是与事实不符的,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在合伙之初鉴于被上诉人系经朋友潘勇介绍而来,又因为接近高档酒销量最好的时候,为了抓住商机,才破例先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但谁知2013年底遇上中央禁令,严格抵制高档消费,导致该笔投资出现严重滞销,而此时被上诉人背信弃义,拒绝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的合伙协议,最终挑起本案诉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事实的陈述以及相应诉请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准确认定进而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主张,是违反了民事审判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的,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错误理解为民间借贷,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而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同时引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上诉人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63000元进行分配,系对法条的理解错误。三、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中并未有关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其要求的仅是以其认为的事先约定的月利率1%的标准进行支付。一审判决在对该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又主动引用最高法《民通意见》第123条对于逾期利息进行认定,还将该利息的具体金额进行计算和分配,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最基本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还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显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得不到相关法律规定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陈宏毫亲笔所写的借条内容以及刘显佳实际支付借款的行为确认了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陈宏毫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债务即应清偿,刘显佳在一审诉请时明确要求陈宏毫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案借款为止。由此看出,刘显佳是主张陈宏毫支付逾期利息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超越当事人的诉请,针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标准进行了分别处理,合法有据,没有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而且计算应还款额和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3元(上诉人陈宏毫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宏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卓柳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