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原住永安市,现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唐祥平。被告游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永安市大湖镇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21日生下一子取名游书贤,2007年10月19日生下一女取名游微。2009年夫妻在大湖镇冲一村共同建造二层半钢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婚后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分居已2年多,夫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各自承担;3、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至成年人止,自建房屋归婚生子女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婚后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婚后被告仅打过原告两次,且两次都事出有因,具体出于何种原因现在已记不清。若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3年6月原、被告分居前,被告曾给原告的20000元。另,夫妻共同财产三条金项链、七个戒指、两个光洋、一对耳环以及原告标会所得的会钱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永安市大湖镇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21日生下一子取名游书贤,现已外出打工。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生下一女取名游微,现在东门小学读一年级。婚生女出生后,原告不再外出打工,留在家中带孩子,被告在泉州打工,每个月寄生活费用于补贴家用。2009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一栋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2012年初,被告因长期在泉州打工,与原告分居两地对原告产生不信任感,并有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6月,原告独自从家中搬离在外租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游微同被告、被告的弟弟及其母亲生活居住。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大湖镇冲一村的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对金耳环价值1200元,一条金项链价值3000元,一条金手链价值1600元。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夫妻感情尚好。但2007年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长期分居两地,双方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原、被告间产生不信任感,且被告偶有打骂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独自从家中搬离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游微现同被告及被告亲属等人一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双方不进行竞价,亦不申请评估拍卖,故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判决归双方共同使用。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因上述金首饰均在原告处且属不可分割之物,故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按上述首饰的价值5800元的一半补偿给被告。被告请求原告返还2013年6月与原告分居前给原告的20000元,对此,原告称已将该款陆续支付会费,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尚有现金存款20000元,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处还有两条金项链、七个金戒指、两个光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金首饰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游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游微(2007年10月19日出生)由被告游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王某应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2900元。四、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坐落于大湖镇冲一村的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使用权。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游潇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