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法执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国军与李占国、窦海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国军,李占国,窦海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右法执字第1040号申请执行人韩国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李占国,男,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窦海彬(窦海滨),男,汉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占国、窦海彬(窦海滨)在巴林右旗工作,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李占国在巴林右旗每月发放的工资3500元。扣留被执行人窦海彬(窦海滨)在巴林右旗每月发放的工资3500元。上述共计扣留77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立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伟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