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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素平与纪显勇、石狮市海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显勇,李素平,石狮市海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显勇。委托代理人吴美蓉,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平。委托代理人王培贵,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惠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石狮市海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绵石后港口大道边。法定代表人欧阳守红,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纪显勇因与被上诉人李素平及原审被告石狮市海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纪显勇为被告海狮公司的监事,在该公司内饲养二只犬类,其中藏獒一只。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至5月24日在石狮市(华侨)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5491.48元(含注射狂犬疫苗四次),被告纪显勇支付医疗费15000元给原告。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前臂、下腹部狗咬伤。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651.4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该五项实际费用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再行确定)。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李素平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部分依赖护理、护理时间210天、后续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46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2506.7元、护理费10156.15元、残疾赔偿金67105.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纪显勇自认李士阔、杨明芬为其所雇请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纪显勇答辩、原、被告身份证明、内资企业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及住院费发票等住院材料、闽海峡司鉴(2014)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询问笔录(李士阔、杨明芬)、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两被告是否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被告纪显勇自认藏獒为其所饲养在公司,被询问人李士阔、杨明芬(原告亲戚、被告海狮公司员工)也能证明该藏獒为被告纪显勇所饲养,故原告主张被告海狮公司为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为被询问人李士阔、杨明芬代两被告所雇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纪显勇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海狮公司被藏獒扑倒咬伤后,有相应的住院材料及被询问人李士阔、杨明芬的询问笔录为证,虽两名被询问人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但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用药情况注明为犬类咬伤,并注射相应的狂犬疫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受伤系由被告纪显勇在该公司所饲养的藏獒所扑倒咬伤,予以确认。被告纪显勇虽辩称并非其所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且伤口不可能只有0.3厘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及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同时结合现实生活常理及事发过程,不必然推出被藏獒咬伤必定会出现大的伤口,故被告纪显勇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1.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为20651.48元,并提供相应的正式医疗发票,但医疗发票金额合计为35491.48元,扣除被告纪显勇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为20491.48元。2.营养费。虽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受伤住院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才有助于身体恢复××,参照医疗费的10%计算为35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80元(19天×2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在石狮住院治疗及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主张15000元,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情况,酌定为6000元。6.误工费。原告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为农村户籍,参照2014年度公布的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3239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12506.7元(32391元/年÷365天×141天)。7.护理费。原告受伤必然需要护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或支付过护理费,应当赔偿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因原告住院时间19日,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为210天且原告伤情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等,参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93.69元(32391元/年÷365天×229天×30%)。8.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年龄为六十周岁以上,参照2014年度公布的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7039.42元(11184.2元/年×17年×30%)。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10.司法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并提供正式鉴定发票,其主张的鉴定费应按照2460元计算。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为:医疗费20491.48元+营养费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506.7元+护理费6093.69元+残疾赔偿金57039.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2460元=128920.29元。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纪显勇作为动物饲养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所饲养的藏獒造成原告的损害,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故被告纪显勇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8920.29元。被告海狮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纪显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素平各项损失128920.29元[医疗费20491.48元+营养费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506.7元+护理费6093.69元+残疾赔偿金57039.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2460元];二、驳回原告李素平对被告石狮市海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纪显勇负担。宣判后,被告纪显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纪显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被本人饲养的藏獒咬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在的海狮公司是相对开放的经营场所,上诉人出于防盗和看家护院的本意饲养犬类,饲养的动物有铁链拴住,铁笼关住,同时在周边设立警示标志,已经做好安全管理、注意义务。上诉人及上诉人所在公司对被上诉人受伤毫不知情,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反映过。如果被上诉人真系被藏獒咬伤,其没有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处理此事,与常理不合。事实上,被上诉人是自行摔伤后无钱治疗,才由其亲戚李士阔、杨明芬向上诉人求助,上诉人系出于善心帮助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称其是上诉人的员工没有事实依据,其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李士阔、杨明芬的亲戚,李士阔、杨明芬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足采信。原审判决仅在李士阔和杨明芬的证言下推断被上诉人受伤系上诉人的藏獒所致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及时将其送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毫不知情,从住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看,被上诉人治疗是及时的,该病情主要是摔伤所致,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15000元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借钱给被上诉人治疗,由于被上诉人的亲戚李士阔、杨明芬在上诉人公司上班,上诉人不担心借款无法收回,情况紧急下没有让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二、即使被上诉人损害是上诉人饲养的藏獒所致,上诉人已经尽到管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擅入犬类铁笼周边,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错误,医疗费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嘱和鉴定报告均无提及营养费,所以被上诉人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护理期限评定、护理依赖评定、后续理疗费评估均无法证明系上诉人的藏獒咬伤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标准均偏高,请求依法调低。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与藏獒咬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素平答辩称,饲养在海狮公司的藏獒是上诉人饲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藏獒饲养在被上诉人上厕所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上厕所途中,被藏獒扑倒并咬伤,有医院的治疗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就此事到当地司法所调解,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上诉人所饲养的藏獒造成。上诉人作为动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海狮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被上诉人受伤原因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纪显勇提供照片两张,拟证明其饲养动物已经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动物被铁链栓牢,被关在铁笼内,旁边还设立警示牌,正常人无法也没有必要靠近。上诉人并申请对被上诉人李素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对上诉人饲养动物的环境进行现场勘验。被上诉人李素平质证称,不是新证据,也没有提供原件,该照片是事后拍摄,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相应的法律注意义务。原审被告海狮公司质证称,上诉人纪显勇将动物饲养在本公司内,已经将藏獒用铁链拴住,铁笼关住,并加以提醒注意,尽到动物饲养人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受伤一事与本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将藏獒栓牢并关在铁笼内。关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没有对鉴定意见表示异议,现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到事故现场勘验,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位置意见不一致,现场勘查亦无法还原本案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纪显勇认可其将藏獒饲养在海狮公司,李士阔、杨明芬证明被上诉人李素平系被藏獒咬伤,被上诉人李素平的住院材料、用药情况也可以体现其是被犬类咬伤,上诉人纪显勇亦支付被上诉人李素平15000元,综合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饲养的藏獒咬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被藏獒咬伤,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其主张支付15000万元给被上诉人系出借给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上诉人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医疗费共计35491.48元,上诉人纪显勇主张医疗费发票部分有修改,但均得到医院盖章确认,其主张医疗费过高,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19天,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时间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的情况,酌定为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被藏獒咬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审判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是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审判决根据2014年度公布的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要全部护理,根据福建海峡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护理时间为21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工作情况,其护理费应认定为32391元/年÷365天×19天+32391元/年÷365天×210天×30%=7276.9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6093.69元,被上诉人并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户籍及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7039.4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判决根据福建海峡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司法鉴定费,有鉴定发票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未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素平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加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纪显勇的上诉,维持原判;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素平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8元,由上诉人纪显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