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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少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X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25日我与被告经法库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张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自2009年至今张某乙一直与我共同生活,现明确表示愿意与我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由我监护抚养张某乙,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我父亲现已退休,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我母亲也能打工,我也在打工,孩子上学的一切费用都是由我家支付,我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张某乙。原告的父母都是农民,平日忙于农活,不能很好的辅导张某乙的学习,原告在外打工,居无定所,不能很好的抚养张某乙,故我不同意变更张某乙的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张某乙于XX年X月X日出生,现就读于法库县XX中心小学三年级。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经法库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自2009年至今长期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现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离婚后至今未再婚,现居住于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XX巷XX号XX,从事个体经营,有较稳定的住所及经济收入。被告离婚后至今未再婚,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8)法民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法库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沈阳市大东区XX街道XX社区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法库县XX中心小学证明、李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长期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现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表明张某乙与原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并且已经适应现在的学习、生活环境,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张某乙的健康成长,且原告现有较稳定的住所及经济收入,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监护抚养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张某乙的父亲,对张某乙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负担张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张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先由父母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也不会造成双方生活水平差异过大的角度依法判决。被告现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有较稳定的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张某乙(XX年X月X日出生)自2015年6月1日起由原告王某监护抚养;二、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