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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周发强与曾德宋互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强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立民初字第1号起诉人:周发强,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住和平县。2015年5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周发强的起诉状,诉称:我与被告曾德宋因互易合同纠纷一案,经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O月1O日作出(20l2)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德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提交粤A342**红色马担车的相关证件给我。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事项。这样,我于2013年1月22日申请和平县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强制执行。和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才于2013年4月将一本“李全瑞”名下的行驶证交于法院。根据公安部关于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之规定。被告除应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外,还应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等材料,但被告只提交给法院不是其本人,而是“李全瑞”名下,且是假的行驶证。其假证的事实和理由是:①如果是真证,在2009年12月12日换车时就应该要将此证交由原告;②没有李全瑞名下相配套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身份证及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的证明凭证等相关材料;③其提交的副证页年审有“粤A342**检验有效期到2013年10月粤A(1)”,因该车已于2009年12月12日交于原告,没有原车和车辆每年强制要买的交强险单据以及行驶证、身份证在一起,车管所是不能审验该车辆的。因此,我拒收法院所执行的所有人李全瑞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且其也无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凭证给我,造成我根本无法办理该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我曾多次向法院执行局交涉未果。2013年4月28日河源市公安局、河源市环境保护局、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文《关于执行实施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的通告》河公字[2013]70号,其中该通告“一、自2013年5月10日起,凡不符合国四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不得转入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手续……。”因此,根据该规定,由于被告的一再过错行为,造成我没能在2013年5月10日前为该车办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致使该车成了没有任何手续和没有任何效益价值的报废车。因此,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和112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被告未在规定有效时间内提交粤A342**红色马担车的相关有效证件给我而造成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起诉人周发强与被告曾德宋互易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人周发强曾于2011年12月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提供粤A342**载重马担车的全部合法手续给起诉人周发强办理该车辆的转让过户手续或补偿起诉人周发强相应的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提交粤A342**红色马担车的相关证件给原告周发强;二、驳回原告周发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没有上诉。起诉人周发强于2013年1月22日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起诉人周发强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属重复起诉,于2014年9月18日书面通知周发强本案不能再起诉。周发强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起诉人周发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要求起诉,由于该互易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已经在本院诉讼,也由本院作出了判决,故起诉人周发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周发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思雄审 判 员  刘小明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