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春玲与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玲,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541号原告:许春玲,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尹庆军,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800456255423C),地址:广东省东升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黄培贵,院长。委托代理人:许华仁,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春玲诉被告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庆军,被告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玲诉称:2016年上半年,我因为受孕在被告处检查,确诊已经怀孕,在确诊怀孕之日至临产之日,我身体一切正常,腹中的小宝宝在健康成长。2016年11月28日23时15分许,我进入被告处登记住院等待生产,经过被告再次检查,发现胎位不正,11月29日上午,被告在明知胎位不正还引导我先试着顺产,在试着顺产的过程中出现生产困难,被告就打催产针加快生产,胎儿还是无法顺产并出现危险,接着,被告说发现胎儿已经不行了,那时脐带出来了,胎心没有了,被告说怕大人出事才说快转院,接着,我被转入廉江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剖腹,排出死胎。我十月怀胎,本来可以母子平安,但是,由于被告的操作与引导存在一定的失误,也存在对专业的医疗风险评估不足(我将在法院受理本案后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我怀上的小宝宝被窒死腹中,这不但对我的精神构成重大打击,也同时导致我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没有结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30807.44元(其中医疗费7407.44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赔偿我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金额7507.44元;二、病历一套和谈话记录,证明入院时间、生产经过(但是否被篡改暂时不知道),谈话笔录前后矛盾,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有待专业机构鉴定;三、出院证明与出院记录(妇幼医院),证明护理、营养、休息、胎儿已经死亡;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金额;五、超声检查报告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正常怀孕。被告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辩称:原告到我医院处就医待产中,我医院对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没有任何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我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执业资格证和执业证书,证明被告具有诊疗资质,接收原告就医待产,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开庭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是: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待产时间,医疗费用并非在该院支出的费用;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证实医院有过错;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是被告的过错而导致原告的胎儿死亡;证据四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无异议,与医疗事故损害无关联。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并非证据原件,公章是医院自己所属,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根据在网上查询的资料,被告没有具备剖腹产的资质。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原告在被告的病历档案,经出示原、被告无异议。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8日23时15分02秒,原告许春玲到被告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就诊住院,当天的住院病历记载有“入院情况一般,入院途径门诊,门(急)诊诊断1、先兆临产;2,殿位。入院后论断:主要诊断是“孕4产3孕37+6周横位先兆临产,住院期间是否出现现危为急症,疑难情况否。手术无。”等。2016年11月28日23时29分48秒,被告对原告检查后,病情记录的诊疗计划是“1、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如三大常规、凝血四项、心电图、彩B等;2、注意产前进展及胎心音变化;3、选择分娩方式;进行母乳喂养知识宣传。”,2016年11月29日零时20分,被告对原告检查后,病情记录有“考虑殿位,已将阴道分娩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意外情况告知孕妇及其家属,建议剖宫术妊娠较安全或转上级医院,家属明白理解,不同意手术不同意转院,要求阴道分娩,一切后果自负。见(产科与家人谈话记录)。”等。2016年11月29日10时32分,被告对原告检查后,病情记录有“经科主任会诊后,同意目前处理,指示予持续监测胎心音,因宫口未开全,考虑短时间之内无法经阴道分娩,指导立即手术终止妊娠,争取时间抢救新生儿。胎监监测胎心音波动于160-170次/分之间,同时将病情告知孕妇及其家属,并将脐带脱垂出现胎儿宫内死亡、新生儿窒息、新生儿抢救无效死亡等可能告知家属,家属明白理解,不同意转院,不同意手术,一切后果自负。继续目前处理,但因宫缩乏力,为尽快结束分娩,拟静滴2.5U缩宫素+5%葡萄糖500ml,在常规消毒铺巾下准备行臀位牵引术时,发现脐带及胎手外露出阴道口,考虑因臀位已转横位,故未执行缩宫素医嘱。于10:15监测不到胎心音,考虑胎儿宫内严重缺氧,胎儿宫内死亡可能。因本院条件有限,再次将病情告知孕妇及其家属,建议转上级医院,家属明白理解,同意转上级医院,由我科医护人员送诊转上级医院”,此后,办理出院(注:用去医疗费935.30元)由被告护送至廉江市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2016年11月29日11时40分,原告进入廉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4日9时。入院诊断是“1、孕4产3孕38+1周LSCA胎儿死宫内;2、忽略性横位;3、脐带脱,”,于2016年11月29日施行“下宫下段剖腹取胎术”,于2016年12月4日9时出院,出院诊断是“1、孕4产3孕38+1周LSCA胎儿死宫内;2、忽略性横位;3、脐带脱,”,用去医疗费6572.14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B超,心电图、血常规、尿常规等各项检查和护理,并医嘱。2016年11月28日23时29分48秒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第一份《产科与家人谈话记录》,内容是“合并:1、脐带脱垂;2、臀位。因分娩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临产后可发生胎儿缺氧、窘迫、脐带异常,产前、产后出血、难产、新生儿窒息、畸形、羊水检塞等意外,医生将根据病情进行及时处理,包括:计划分娩、滴注催产素、吸引产、钳产、剖宫产等,若同意由医院医生根据病情处理,请签名。并附注: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缺血缺氧脑病。3、新生儿臀位损伤。4、新生儿吸入肺。5、脐带脱垂。6、产后出血。”。原告及其母亲严其英、被告医师胡洁在该《产科与家人谈话记录》上签名,原告和家属在《产科与家人谈话记录》上写明“不同意手术,一切后果自负,不同意转院,要求阴道试产。”。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二份与上内容基本一致的《产科与家人谈话记录》,分别附注:“合并:1、脐带脱因垂;2、足位?。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至脑瘫、新生儿抢救无效死亡”、“合并:1、脐带脱因垂;2、横位。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新生儿死亡、胎儿宫内死亡”。原告的母亲严其英及原告的家属胡家强、医师胡洁及曹雪芹各在上面签字,原告的母亲严其英及原告的家属胡家强均《产科与家人谈话记录》,写上“不同意手术,一切后果自负,不同意转院,要求阴道试产”。由于原告要求阴道试产,不同意其他分娩方式,被告对原告没有采取其他分娩措施,后双方同意转院。在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程度以及参与度、过错对死胎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同意后,由司法委托中心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时,原告没有预交司法鉴定费。2017年5月15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许春玲司法鉴定案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委托司法鉴定。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程度和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医疗合同关系。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断、用药、治疗、护理、注意义务等已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并已对原告胎儿出现的“脐带脱垂;臀位;横位”情况要采取的治疗分娩方法包括计划分娩、滴注催产素、吸引产、钳产、剖宫产和可以出现的后果进行告知,已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原告没有采纳原告的建议,坚持“不同意手术,一切后果自负,不同意转院,要求阴道试产”的分娩方法,拒绝被告采取其他分娩措施,延误了分娩时间。被告对原告的有关医疗行为,有无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护理规范,医疗过程有无存在过失及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全部的住院医疗病历,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而对申请的司法鉴定没有依法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项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有过借,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予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春玲对被告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76元,由原告许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辉审 判 员 罗鸿志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庞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