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黄绪坤、田文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黄绪坤,田文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高翔,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帆,系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系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绪坤,男。被告田文郁,女。委托代理人黄绪坤,男。原告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黄绪坤、田文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高新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杨帆、张鑫、被告黄绪坤、被告田文郁之委托代理人黄绪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高新区支行诉称:200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绪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6)年房恒青个抵字第02000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绪坤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屋,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黄绪坤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2006年8月3日,被告田文郁向原告出具《申请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黄绪坤为夫妻关系,对被告黄绪坤以上述房产为担保向原告贷款一事完全知晓,其愿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如被告黄绪坤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双方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绪坤、田文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41288.97元、利息、罚息共计42701.58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87760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绪坤、田文郁辩称:1、两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金融业务关系,也未曾与原告签订过《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也从未偿还过任何贷款本金与利息;2、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06)年房恒青个抵字第02000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及承诺》无法证明是两被告与原告所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3日,被告黄绪坤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申请期限为15年。被告黄绪坤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田文郁出具申请人配偶承诺书,载明其与黄绪坤系夫妻关系,对其以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xx座x单元xxx号房屋为担保向原告贷款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同意其上述行为,愿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如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债权。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有田文郁签名捺印。2006年8月3日,被告黄绪坤作为借款人、原告恒丰银行高新区支行作为贷款人、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绪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6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xx座x单元xxx号的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79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六条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在恒丰银行开立个人储蓄账户,户名黄绪坤,账号62238453200062011,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4的罚息。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即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第十七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八条约定:抵押人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抵押权人保管。第二十四条约定: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所述情形,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五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从贷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四十九条补充条款约定:贷款起止日期以《恒丰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为准,《恒丰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为本《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该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由被告黄绪坤签名捺印。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黄绪坤,抵押物地址为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xx幢x单元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10m2,原值504万,抵押率为59.52%,抵押值为300万元。《抵押物清单》中抵押人处有黄绪坤签名捺印,共同抵押人处有田文郁签名捺印。2006年8月3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崂他字第xxxxxxx号,该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黄绪坤,权利种类为抵押,房地坐落为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恒基·新天地x号楼x单元xxx户。200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黄绪坤发放贷款300万元,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黄绪坤,身份证号码为370204xxxxxxxx,每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月利率为4.7925%,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8月4日,结算还款账号为62238453xxxx,借款用途为购房,核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被告黄绪坤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贷款发放后,被告黄绪坤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1288.97元,利息、罚息共计42701.58元。诉讼中,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及承诺、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中的签名捺印均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证据中两被告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5页上借款人(签字)处、第6页上抵押人(签字)处和检材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第4页上借款申请人(签名按手印)处、第18页上粘贴的“恒丰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第五联)”借款人(签章)处“黄绪坤”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一上黄绪坤书写的签名均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6页上共同抵押人(签字)处、检材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第4页上承诺人(签名按手印)处“田文郁”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二上田文郁书写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200元。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77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绪坤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黄绪坤亦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黄绪坤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绪坤虽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及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中“黄绪坤”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为,被告也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黄绪坤已存在多期逾期还款行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1288.97元,利息、罚息共计42701.5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绪坤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被告黄绪坤仍应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776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正式的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单,其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也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文郁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中共同抵押人处田文郁的签字及申请人配偶承诺书中田文郁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即无法证明被告田文郁愿共同偿还被告黄绪坤向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黄绪坤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黄绪坤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恒基·新天地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崂他字第xxxxxxx号)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被告黄绪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绪坤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绪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41288.97元,利息、罚息共计42701.58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自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绪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87760元。三、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黄绪坤已经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恒基·新天地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崂他字第x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就该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被告黄绪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绪坤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四、驳回原告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被告田文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46元,均由被告黄绪坤承担;鉴定费22200元,由原告承担11100元,由被告承担111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