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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里水华芷五金机械加工店与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里水华芷五金机械加工店,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5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里水华芷五金机械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熊卫华。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姜利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里水华芷五金机械加工店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配件。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五万元的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以支付货款,原告持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银行告知账户余额不足。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0503226号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往来收到被告的支票,但该支票余额不足无法承兑,被银行退票。3.请购单复印件8张、送货单复印件7张、No27076589号增值税发票、No12851427号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2014年5月-6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价值共计52708元,其中50000元以支票方式支付,另外2708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是50000元的支票后来无法承兑,被银行退票。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价值共计52708元,被告只支付了2708元,余款5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据号码为10503226号)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在付款期限内持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支票持票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支票的背书人就应向持票人支付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被告作为背书人,应依法对支票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作为号码为10503226号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在票据被银行拒绝付款的时候,有权要求作为背书人的被告支付票据的金额,而且原告亦已陈述产生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根据原告的主张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里水华芷五金机械加工店支付货款50000元及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5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里水华芷五金机械加工店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铭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