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小静与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不服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初字第60号原告张小静,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涛(原告之夫),男,1974年1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介山小区。法定代表人郑森堂,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德荣,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静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作出的行政答复,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张小静诉称,原告是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村村民。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昌平区水屯村民委员会递交宅基地申请并抄送被告一份,并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处递交了一份宅基地申请,请求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审批答复。被告2014年12月20日接到原告申请后直到2015年4月1日才对原告作出答复,已经构成超期答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经审查,2014年12月20日,原告张小静向被告城南街道办提交《申请》,请求被告审批宅基地一处用于建房居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审批答复。2015年4月1日,被告城南街道办对原告张小静作出答复,认为“街道办事处未收到由水屯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针对你本人向村委会提出新增宅基地申请进行研究同意的材料,故街道办事处无法对你的申请进行审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诉行为应当是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城南街道办的答复在性质上是一个告知行为,即告知原告张小静由于未收到村委会的上报材料,其无法对张小静的申请进行审批。该告知行为本身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张小静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小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小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偲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