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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文安县春安建筑模板厂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春安建筑模板厂,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文安县春安建筑模板厂。经营者张英春。委托代理人任文楷。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高权。委托代理人苑涛。原告文安县春安建筑模板厂诉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春安建筑模板厂的委托代理人任文楷,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春安建筑模板厂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文安县春安建筑模板厂与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丰理想城工程项目部签订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对标的物的规格、单价、交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等均作出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送货12次,送货价值共计124726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份给付原告货款17万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告货款43万元。其中扣除43600元运输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3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603660元,违约金18万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所签的购销合同书首部注明的合同当事人显示合同的需方为廖百谷个人,并非我公司,因此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廖百谷才是本案的真正被告,应参加本案诉讼。因此申请追加廖百谷为本案被告,请法庭准许。二、我方对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对合同的履行不认可。原告文安县春安建筑模板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据二、空头现金支票两张。证据三、送货单12张。证据四、总欠条。证据五、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分工单的照片五张,证明付豪是材料员,廖百谷是施工队队长,张全均是会计。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我方认为,合同的首部双方当事人需方签的是廖百谷本人,不是我公司。合同右下角也是廖百谷的签字和身份证号,这说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是与廖百谷本人签订,我方要求原告对合同的签订进行详细说明。第二、合同右下角博高公司恒丰理想城项目部不是博高公司的有效公章。对证据二的支票写明的用途是农民工工资,我方请求法庭要求原告对从何人手里拿到这两张支票向法庭说明,这支票不是说明是博高公司向原告方付款。对证据三送货单中没有博高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上面写的廖百谷、付豪都不是博高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不是博高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货物,博高公司不能认可。第二、送货单中明确显示购货单位是廖百谷,不是我公司,因此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没有博高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付豪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两份所谓的总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照片与手机中的照片是不一致的,可以说明原告对照片进行了编辑。仍然不能说明照片的地点,时间,我方不认可这五张照片的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文安县春安建筑模板厂与被告方下属的恒丰理想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廖百谷是代表被告方签字,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廖百谷、付豪、张全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文安县春安建筑模板厂与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恒丰理想城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黑模板,三个月内付20万元,四个月内付60%,12月30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向对方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送货12次,送货价值共计124726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扣除43600元运输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36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给原告开具了两张现金支票,总金额为55万元。但该支票为空头,原告并未收到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恒丰理想城工程项目部欠原告款,该责任应由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欠原告款,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万元的违约金,该请求较高,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廖百谷才是本案的真正被告,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廖百谷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其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辩称的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春安建筑模板厂货款60366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7元,由原告文安县春安建筑模板厂负担1800元,由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3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9837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旺审判员  宗三强审判员  李博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