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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光兰与卓正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兰,卓正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罗光兰。委托代理人艾吉敏,特别授权。被告卓正方。原告罗光兰诉被告卓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正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兰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嫂嫂。被告以其带工人去广东务工需要用钱为由,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两个月后偿还,未约定利息,并用其承包地作抵押。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卓正方未作答辩。原告罗光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其款18,000元的事实;卓正方的户口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卓正方的身份信息。被告卓正方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所出具,能证明被告卓正方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借其款18,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正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光兰的借款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卓正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雷联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朝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