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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军伟与张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伟,张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周军伟。被告:张建君。原告周军伟为与被告张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军伟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建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建君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君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建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周军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建君由案外人陈建平担保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周军伟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建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张建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建君由案外人陈建平担保向原告周军伟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张建君今向周军伟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亻万元¥10000.00元,……借款人张建君,担保人陈建平,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建君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君由案外人陈建平担保向原告周军伟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张建君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张建君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军伟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