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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13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殷某。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菲菲,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菲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母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但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抚养费后至今未再支付抚养费。随着物价飞涨,其母亲的工资难以维持母女二人的基本生活。其母亲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抚养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抚养费17600元。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王某乙辩称:我不应该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违反离婚协议不允许我探望小孩,即使允许也是短时间看望,导致小孩对我没有感情,所以我才拒绝给付抚养费的。我不应当承担原告母亲阻止我看小孩期间的抚养费,要求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中扣除一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与殷某的婚生女,出生于2010年4月10日。殷某与王某乙于2013年5月10日在天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王某甲随殷某生活,王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王某乙仅按协议给付两个月的抚养费后,就以殷某阻止其探望王某甲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故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给付拖欠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17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殷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王某乙应当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主动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对其辩称殷某不让其探视原告,所以其不给抚养费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探视权是法定权利,殷某理应协助王某乙探视小孩。即使殷某对此不予协助,王某乙也应当通过法律手段行使探视权,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子女抚养费的理由。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