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志水与李天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水,李天永,刘桂红,金凯,鲁璐,王振国,江红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4号原告王志水,男,生于1973年6月29日,汉族,渣打银行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明、王金虎(实习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永,男,生于1978年8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桂红,女,生于1985年6月12日,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现住济南市。被告金凯,男,生于1978年3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鲁璐,女,生于1982年8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振国,男,生于1980年2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江红莉,女,生于1980年10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志水与被告李天永、被告刘桂红、被告金凯、被告鲁璐、被告王振国、被告江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李天永、刘桂红、金凯、鲁璐、王振国、江红莉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李天永、刘桂红、金凯、鲁璐、王振国、江红莉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王志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天永名下房产一套(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北园大街26号龙岱花园小区6号楼5-102室,房产证号:济房权历城字第1492**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王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永、刘桂红、金凯、鲁璐、王振国、江红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李天永、刘桂红与原告王志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为:金凯、鲁璐、王振国、江红莉,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由原告王志水借给被告李天永、刘桂红伍拾万元,利息按年息12%计算。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年利率36%,在合同中体现为年利率12%,在此协议中另行体现年利率24%等内容;李天永、刘桂红如不按规定时间、额度还款,需付给原告违约金(按借款额度、天数,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该借款由担保人用个人资产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李天永、刘桂红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金凯、鲁璐、王振国、江红莉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并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天永、被告刘桂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2万元,支付后续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赔偿自2014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2%计算);2、被告金凯、鲁璐、王振国、江红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天永(缺席)未答辩。被告刘桂红(缺席)未答辩。被告金凯(缺席)未答辩。被告鲁璐(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振国(缺席)未答辩。被告江红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7日,原告王志水与被告李天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王志水(出借人)借给甲方李天永(借款人)伍拾万元整。合同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合同款项放款日为2013年3月18日,计息日为2013年3月18日。甲方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尾部甲方李天永、刘桂红签字确认并捺印,注明银行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分行和平路支行6222081602002677101,乙方王志水签字确认并捺印。同日,原告王志水与被告李天永、被告刘桂红、被告金凯、被告鲁璐、被告王振国、被告江红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李天永、刘桂红,出借方王志水,担保方(1)金凯、鲁璐,担保方(2)刘振国、江红莉,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利率按年息12%利率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借款方如不按规定时间、额度还款,要付给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度、天数,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用个人资产作为担保。承担与借款方同等责任。借款款到期,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合同尾部出借方王志水签字确认并捺印,借款方李天永签字并捺印,担保方(1)金凯、鲁璐签字确认并捺印,担保方(2)刘振国、江红莉签字确认并捺印。2013年3月18日原告王志水与被告李天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李天永(借款人)与乙方王志水(出借人)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伍拾万元的借款合同,年利率为36%;在借款合同里体现为年利率12%,在此协议另行体现年利率24%,每月总利息为15000元。乙方向甲方付款时直接扣除陆仟元的财务和法律调查的相关费用。双方就此借款不得有违约行为,并对此借款行为与合同内容保密。合同尾部甲方李天永、刘桂红签字确认并捺印,乙方王志水签字确认并捺印。2013年3月18日,原告王志水通过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账户153100102246900013将借款50万元分十次转账到李天永账户6222081602002677101。另查明,被告李天永与刘桂红已按照年利率36%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至2014年7月底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担保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银行对账单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李天永、刘桂红、金凯、鲁璐、王振国、江红莉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恪守诚信,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月息1.5万元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月息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借款利息共计:10000元×16月=160000元。被告自2013年4月份至2014年7月底支付的利息共计:15000元×16月=240000元。至2014年7月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故被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40000元-160000元)=4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天永、刘桂红支付2014年9月、10月利息共计2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起后续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又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得超过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数额。原告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且两者之和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王志水与被告金凯、鲁璐、王振国、江红莉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仅约定“借款到期,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金凯、鲁璐、王振国、江红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因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原告亦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金凯、鲁璐、王振国、江红莉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金凯、鲁璐、王振国、江红莉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凯、鲁璐、王振国、江红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永、被告刘桂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水借款本金420000元。二、被告李天永、被告刘桂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水借款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志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李天永、被告刘桂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徐桂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