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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光才与被告四川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杨仕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才,四川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仕彬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张光才,男。被告四川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仕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公科,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仕彬,男。委托代理人李公科,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才诉被告四川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峰房产公司)、第三人杨仕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才及被告矗峰房产公司、第三人杨仕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公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才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房地产,并先后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开发建设完成了“紫薇名苑”房地产项目。项目开发期间,2011年11月7日,三方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矗峰房产公司退出该项目。2014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杨仕彬签订《协议书》,第三人杨仕彬退出该项目。“紫薇名苑”房地产项目资金实际由原告全部投入,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实际投入,故项目收益应归原告所有。未避免权属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紫薇名苑”项目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矗峰房产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杨仕彬述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属实,“紫薇名苑”房地产项目资金实际由原告全部投入,愿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紫薇名苑”项目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经本院审查,2006年9月26日,南部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罗勇(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南部县南隆镇金华街188号已确权的土地3.15亩、协议土地6.57亩转让乙方。2006年10月18日,罗勇(甲方)与原告张光才(乙方)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南部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隆镇金华街188号(甲方与南部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土地综合利用项目。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出资90%、被告及第三人各出资5%以被告矗峰房产公司名义联合开发原告已经取得原南部县医药公司原一环路土地项目。2009年2月18日,罗勇向南部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载明罗勇与南部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7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应享有的权利、义务及向南部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等全部转让给矗峰房产公司及原告张光才。2009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罗勇(乙方)签订《资产分配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退出甲、乙双方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投资项目(现项目名称为“紫薇名苑—洪麟阁”,开发公司为:四川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付给乙方项目投资利润、资金利息共160万元。2008年6月30日,南部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矗峰房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出让人将位于南部县一环路土地面积4373.35平方米住宅用地出让给被告矗峰房产公司。2008年8月5日,南部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矗峰房产公司颁发了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矗峰房产公司的名义对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紫薇名苑)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矗峰房产公司的名义对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紫薇名苑)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3月31日,被告矗峰房产公司又分别在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取得座落南部县南隆镇一环路,面积分别为1173.48平方米和519.92平方米)商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确认被告矗峰房产公司未实际投入项目资金,不再参与项目开发,原告投资比例变更为95%,第三人杨仕彬投资比例为5%,项目继续以被告矗峰房产公司名义进行。2011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矗峰房产公司的名义对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紫薇名苑)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矗峰房产公司的名义对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紫薇名苑)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杨仕彬签订《协议书》,确认第三人杨仕彬未实际投资,退出项目开发,项目资金由原告100%投入,100%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利润、亏损由原告全额享有和承担。被告矗峰房产公司知悉并同意上述协议内容。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矗峰房产公司的名义对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紫薇名苑)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7日和8日,原告以被告矗峰房产公司的名义对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紫薇名苑)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紫薇名苑”房产项目已建成,房屋已售罄,原、被告对售房款已分配结算完毕,双方互无争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紫薇名苑”项目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光才与被告四川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仕彬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张光才与第三人杨仕彬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向明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