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元东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东,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199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晓南,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在被告人张元东自愿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前提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东及其辩护人朱晓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许,被告人张元东驾驶车牌为川LEB5**的轿车搭载谢涛等人从峨眉往苏稽方向行驶,途遇朱某某驾驶川ZZ87**的轿车从峨眉往乐山方向行驶,两车因行车占道相互关对方车辆,在关车过程中朱某某的轿车撞在护栏上。朱某某遂驾车追逐张元东开的轿车,在辜李坝收费站附近将张元东拦停。张元东下车和朱某某抓扯过程中倒地,谢某将双方分开后,张元东到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把刀(刀未取下刀壳)往朱某某的头部敲了六七下,被谢某劝走,朱某某于当晚受伤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元东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主动到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苏稽派出所,但在公安人员对其第一次讯问中,其未如实供述,次日才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害人朱某某因被告人张元东家属已代张元东向其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其出具了谅解书,对张元东的行为表示谅解。诉讼中,被告人张元东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元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向某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机动车变更情况、电话清单、被告人张元东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元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元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元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元东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元东犯罪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后果,并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新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