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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安生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文安县嘉化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城民安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小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常全根。系公司职工。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孙氏镇唐村。法定代表人安子会,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安生子。被告辛铁亮。被告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地址:文安县大围河乡安里村。经营者韩涛。被告文安县嘉化塑料厂。地址:文安县孙氏镇唐村。代表人任三平。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文安县嘉化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文安县嘉化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祥借字22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被告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文安县嘉化塑料厂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只是主动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文安县嘉化塑料厂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法院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文安县嘉化塑料厂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文安县嘉化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2‰,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为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文安县嘉化塑料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文安县嘉化塑料厂为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证据四,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履行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文安县嘉化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2‰,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被告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是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2014年11月16日。后被告文安县嘉化塑料厂于2015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至今,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文安县嘉化塑料厂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保证合同内容系原、被告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文安县嘉化塑料厂作为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文安县嘉化塑料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46800元(500000元×0.012×1.2÷30×195天=46800元),2015年6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46800元,共计5468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文安县嘉化塑料厂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文安县嘉化塑料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安生子、辛铁亮、文安县雄英塑胶制品厂、文安县嘉化塑料厂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五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周 震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