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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康与被告王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康,王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周建康,男,汉族,1954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成群,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兵,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生。原告周建康与被告王维兵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8月份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2月20日止,共计向原告借款197万元。同年底,双方结清了上述借款利息,但被告当时因资金周转需要,未向原告归还本金,而是向原告提出继续借款,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将以上197万元本金继续借给被告,但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实际其中3万元为利息),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为30%。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的利息,但同年10月份以后,被告就不再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原告即与被告失去了联系,本金被告也未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7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兵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8月起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2月止,原告先后六次通过银行汇款和网上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97万元。2011年底,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借款本金被告未予归还,而是向原告提出继续借用该款的请求。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甲方系借款人王维兵(被告),乙方系出借人周健康(原告),合同载明:借款标的为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甲方原始股票项目,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月至9月的利息45万元,此后的利息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且借款期满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虽然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是200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只有19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网上银行汇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按约履行了部分利息支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且有部分借款利息未予给付,故被告存在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归还该借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康归还借款19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30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400元由被告王维兵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于履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邱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