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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甲、黄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黄某甲,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9日,检察机关和本院相继分别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9日,检察机关和本院相继分别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9日,检察机关和本院相继分别予以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黄某甲、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至8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郑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张某甲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和平路94号及对面的旧民房内合股开设赌场,并雇佣同案人余某甲(已作相对不诉)负责看场。被告人林某甲、郑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张某甲在和平路94号对面的旧房子内开设赌场2天,之后赌场位置转移到和平路94号的旧房子内又开设了6天,每天平均抽头渔利1万元人民币(下同),共抽头渔利8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侦查期间,各被告人共同向公安机关退缴抽头渔利款8万元;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09年4月13日释放。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乙、黄某甲、张某甲各向本院预缴罚金3.2万元;被告人林某甲近亲属、郑某甲近亲属分别各为其代缴罚金3.2万元;仙游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郑某乙、黄某甲、张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该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本院(2003)仙刑初字第114号、(2005)仙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2007)仙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清监狱、莆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仙游县公安局关于张某甲、黄某甲、郑某甲系投案的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财物出库清单、销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方工作说明、收据,证人余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杨某甲、陈某甲、林某丁、陈某乙、朱某甲、林某戊、朱某乙、许某甲、张某乙、林某己、蔡某甲、蔡某乙、郑某丙、肖某甲、陈某丙、林某庚、林某丑、杨某乙、陈某丁、黄某乙、郑某丁、林某辛、郑某戊、傅某甲、郑某己、林某壬、陈某戊、陈某己、张某丙、陈某庚、张某丁、张某戊、郑某庚、张某己、翁某甲、戴某甲、徐某甲、邱某甲、杨某丙、郑某辛、石某甲、陈某辛、谢某甲、蔡某丙、林某癸、林某子、颜某甲、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五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黄某甲、张某甲以营利��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数额为8万元,个人获利各1.6万元,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张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甲能坦白,且已退赃并预缴罚金,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已退赃并预缴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且仙游县司法局认为其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已退赃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且仙游县司法局认为其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止)。三、被告人郑某乙犯���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各被告人退缴在仙游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八万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