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登国与楹达博渥楼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国,楹达博渥楼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周登国,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朝宴,四川省达州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被告楹达博渥楼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兄弟楹楼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6幢005号。法定代表人牛金刚,男,汉,公司管理部经理。原告周登国与被告楹达博渥楼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楹达博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与人民陪审员李强、冯秀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朝宴,被告楹达博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登国诉称:实行承包了新一代商厦保洁服务,2013年5月27日,被告将新一代商厦垃圾房清除单项,承包给原告,承包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规定每月承包款为3000元,按月付清,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卫生保证金20000元,并规定了甲乙双方的各项义务,并规定了违反合同的责任和争议解决,违约金为一年的服务费36000元,原告已为被告服务5个多月,新一代商厦不让被告继续工作,原告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由于被告与新一代商厦不能继续工作导致被告停止工作,原告也找过新一代商厦负责人,负责人给原告讲,这件事与你无关,你单方面工作干得很好,你与楹楼宇公司的合同你们自己解决,原告也找过楹楼钱总,钱讲甲方不要我干,我有什么办法,我都干不成你还怎么办,我问我交的保证金怎么办,欠我的工资怎么办,钱讲都好商量,后来多次找被告返了原告保证金10000元,还差保证金10000元,还欠承包款8000元,按合同第五条违约金一年的服务费36000元,所以被告一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2、赔偿原告违约金36000元;3、支付原告承包款8000元,合计54000元;4、被告并应承担此案诉讼费全部。被告楹达博渥公司辩称:之前的这家公司,我在那里做过一些管理。我不认识原告,现在我刚接手这个公司,我不清楚这个事情。我现在经济能力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和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周登国(乙方)与兄弟楹楼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新一代商厦垃圾房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清运新一代商厦垃圾房所有的垃圾及垃圾房周围环境保洁。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卫生保证金2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承包款3000元。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甲方服务新一代商城合同终止的情况下,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一年的服务费360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支付兄弟楹楼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事新一代商厦垃圾清运工作,被告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承包款共计9000元。就原告履行合同期限问题,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3年6月1日一直工作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示与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签订的《解除保洁服务合同协议书》显示已与该服装市场于2013年11月20日协商解除合同。原告称该协议书的服务内容不包含垃圾房,但未提供证据。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出具证明:“兄弟楹楼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为我商城提供保洁服务。”另查,原告陈述被告已经于2014年元月退还了保证金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兄弟楹楼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楹达博渥楼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合同、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登国与兄弟楹楼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新一代商厦垃圾房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兄弟楹楼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楹达博渥公司,故应由楹达博渥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垃圾房的清洁工作一直到2013年11月20日停止,故被告应当给付在此期限内的承包款8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与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的合同解除,故依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楹达博渥楼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周登国保证金一万元、服务费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周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登国负担七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楹达博渥楼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彩云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