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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里水华芷五金机械加工店与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里水华芷五金机械加工店,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5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里水华芷五金机械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熊卫华。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姜利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里水华芷五金机械加工店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7日、8日、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价值791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1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到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请购单复印件3张、送货单复印件3张,No01773477号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7日、7月8日、7月28日共向原告购买货物五金配件共计7910元,原告已经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说明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7日、7月8日、7月28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里水华芷五金机械加工店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五金配件,价值共为7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里水华芷五金机械加工店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应负向佛山市顺德区里水华芷五金机械加工店清偿货款791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里水华芷五金机械加工店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里水华芷五金机械加工店支付货款7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铭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