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安标与杨同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标,杨同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王安标,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同虎,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陆童,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安标与被告杨同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保淮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淮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经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保淮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绪备、被告杨同虎的委托代理人陈从玉、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委托代理人王陆童经本院出庭通知书通知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标诉称:2014年7月19日15时26分,余浩驾驶的皖D×××××号轿车正常行驶到203省道176KM﹢400M时,因该车乘客黄同菊下车有事,该车按规定停在右边。王安标乘坐的史太玉驾驶的皖D×××××号轿车停在其后。被告杨同虎驾驶皖D×××××号轿车违章超车,采取措施不当,直接撞到史太玉驾驶的皖D×××××号轿车上,两车同时将黄同菊撞伤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余浩驾驶的皖D×××××号轿车。致坐在史太玉驾驶的皖D×××××号轿车内王安标、王安东受伤。王安标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王安标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左侧第2、3、4、5、6、10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折,全身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3841.71余元。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达到两处十级,误工期9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该起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六公交认(2014)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同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41.71元、误工费11340元(126元/天×90天)、护理费3780元(126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50850.8元(23114元×2﹦46228﹢46228×10%)、精神损失费1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合计92112.51元。杨同虎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标准无异议。2、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不予支付,因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免除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责任。3、杨同虎垫付10000元,应依法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杨同虎支付。平保淮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2、建议按城镇人均收入计算王安标误工损失。3、对王安标的伤残结论有异议,精神损失费要鉴定确定。4、对王安标的赔付应当扣除无责赔付承担的部分。5、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人保淮南分公司未作答辩。王安标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同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王安标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3、医疗费发票8张、用药清单2份,证明王安标支付医疗费13069.0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证明王安标伤残属于十级残两处,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王安标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771.9元。5、休息证明3张,证明王安标出院后需要休息90天。6、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用城镇标准赔偿。7、证明1份,证明收入情况。经质证,杨同虎对王安标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平保淮南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户口本是居民户口,不清楚是城镇还是农村户口;对收入证明有异议。2、住院费发票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实。3、鉴定结论两处伤残有异议,病历和鉴定结论有矛盾,病历是3根骨折,鉴定报告是6根骨折。对第二处伤残有异议。不承担鉴定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杨同虎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法。2、保单4张,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诉讼费和鉴定费免责的权利,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借条2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杨同虎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王安标、平保淮南支公司对杨同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平保淮南支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主体资格。2、保险单抄件,证明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皖D×××××车辆投保情况。王安标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平保淮南支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杨同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情形,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王安标的证据1、2、3、5、6杨同虎、平保淮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平保淮南支公司提出的对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病历所载有矛盾的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是专业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表明经复查胸部CT示:左侧第2、3、4、5、6、10肋骨折,右侧第6肋骨折,骨折部位已有骨痂形成,骨痂形成量一致,可以认定均为本次损伤所致。此外,其右侧胸部局部粘连。由于肋骨断端错位不明显及CT片后处理技术不当等因素,导致经治医院未能发现王安标右侧第6肋骨折及左侧第2、3、10肋骨折。对平保淮南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收入证明,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杨同虎的证据,王安标、平保淮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平保淮南支公司的证据,王安标、杨同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15时26分,余浩驾驶的皖D×××××号轿车行驶到203省道176KM﹢400M时,因该车乘客黄同菊下车有事,该车按规定停在右边。史太玉驾驶的皖D×××××号轿车停在其后。被告杨同虎驾驶皖D×××××号轿车违章超车,采取措施不当,直接撞到史太玉驾驶轿车上,两车同时将黄同菊撞伤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余浩驾驶的轿车。致坐在史太玉驾驶轿车内王安标、王安东受伤。本起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六公交认(2014)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同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安标无责任。王安标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王安标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3069.09元。其中杨同虎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三中队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王安标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18日做出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安标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4、5、6、10肋骨折、右侧第6肋骨折,并遗留右侧胸部粘连后遗症,其胸部损伤致7肋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右侧胸膜局部粘连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残。王安标误工90天,营养45天,护理30天。王安标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771.90元。皖D×××××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杨同虎,该车在平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皖D×××××号轿车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安东医疗费8880.65元、误工费10488.42元、护理费1726.69元、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85元。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707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王安标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同虎驾驶机动车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史太玉驾驶的轿车后,两车又撞到余浩驾驶的轿车,致王安标受伤,杨同虎对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平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保淮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浩驾驶的皖D×××××轿车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淮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平保淮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安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13069.09元。2、误工费,根据王安标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其收入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误工费为6124.5元(68.05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安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7074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3047.1元(101.57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王安标共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5天,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6、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王安标住院29天,交通费为145元(5元/天×29天)。7、××赔偿金,王安标主张××赔偿金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赔偿金为50850.8元(23114×20年×(10%+1%)。8、精神抚慰金,根据王安标的伤情及××等级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2456.49元,由人保淮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安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606.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007.73元;由平保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安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606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1159.67元,扣除杨同虎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还应赔偿51159.67元。不足部分由平保淮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安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8612.64元。杨同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保淮南支公司另行主张。平保淮南支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平保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平保淮南支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安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606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1159.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8612.64元,合计6584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安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606.95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007.73元,合计661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用2371.9元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凌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